㈠ 从无批发资格的药店购进药品询问笔录
《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规定正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其目的是防止重复处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但是,就本案而言,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第一次罚款1000元,是对于你的无证经营药品批发行为做出的处罚;而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的处罚,是针对非法经营额做出的处理决定。显然不能认定为对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两个处罚。
㈡ 药品流通:是否处罚这家药品批发企业
因怀疑其购销清单有问题,该局向厂家所在地药监局发了协查函,答复是该5个厂家均未开过这样的清单。于是将此案定性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后经进一步的调查发现,A公司声称在购进药品时,确实认真审核过药品的生产许可证、GMP证书等相关资料,还上网查询过药品资料,在确认药品不是假劣药的情况下才放心购进的,而业务员也确实是厂家的委托销售人员。原来是该业务员私刻了多个厂家的公章,然后伪造购货清单,私下以厂家的名义将药品卖给了A公司。 于是,A公司认为自己购进药品时履行了审核的义务,对于业务员私刻公章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很难接受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定性,而药监局内部也有部分工作人员认为A公司并无直接责任,并建议不处罚A公司。(网友yangyupi)议论纷纷 酌情从轻或免于处罚 应该处罚,但可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酌情从轻或免于处罚。重点应该放在追究该业务员的无证经营行为和伪造企业印章罪上。 或许有人认为,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业务员并不构成无证经营药品,因为生产企业要对其业务员以本企业名义销售药品的行为负责。如果该逻辑成立的话,那么批发企业又何以在行政法上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因此,《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中所谓的“法律责任”,当指民事责任。(网友法道棋心) A公司有偷税漏税之嫌 一家公司,采购药品不需要增殖税发票吗?建议药监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联系一下,即可见分晓。或许该企业有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也未可知。 难道该公司就不能用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同对方联系一下吗?在通讯工具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除非可以造假,不然A公司不会不和对方联系的。(网友tongxiouf) 未完全尽到审查义务 我觉得A公司并没有完全做到认真审核该业务员和几家企业的资质证明等材料,不能完全排除其责任。(网友谭雨冲) 单是从业务员同时销售给5个厂家药品这一问题来看,公司在审核时就没有尽责。《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网友jingling)点评 GSP要求的是合法性的审查,而不是资料完整性或者是形式性的审查,这家公司显然并未按照GSP的要求进行操作。 细看这个案子,不免要提出这样的疑问:这些药品是否是业务员送货上门的;这些药的货款付给了谁;随货同行票据是不是假的;一个业务员是否可以同时作为5个药厂的销售委托人。
㈢ 公司没有资质偷销售药品怎么处理
可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会罚款,没收产品。严重的还会拘留或判刑。
㈣ 药店里卖药人员没有药师资格怎么处罚
赶紧找关系办一个就行了,处罚是严格的h、d、z、5、8、9、8如果来的急请他就行。
㈤ 向无合法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药品违反了哪一法律条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 个人代理药品,没有挂靠医药批发公司,会受到处罚吗。
其实,主要的责任在厂家,你没有资质本身就不该让你代理产品的,不过中国百分制九十的药品是这么代理出去的,实际上,你应该算是厂家的一个业务人员。如果被抓到了你就说不知道,药厂和收你药的药店都有责任,你的责任反而是最小的。就看你自己怎么把握这个度了。
㈦ 药监局有哪些规定是关于药品销售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三章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以集中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疫苗、军队用药品的流通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999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同时废止。
㈧ 无资质卖药是否构成犯罪
未取得法定资质生产或经营药品一般是违法行为,若药品本身符合规定的话不构成犯罪。如果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劣药,则分别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
㈨ 个人在正规医药批发公司批发了药品自用,药监局以不允许个人在批发公司购药为由罚款,有什么依据
能补充下,具体一点是什么地方的么,你说的批发公司是指制药企业附属的批发公司还是指独立的商业公司?如果是制药企业的话应该没问题的,但是独立商业的话貌似是GSP规定不能卖给个人。。。
㈩ 我有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许可, 但是顾客没有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权限 ,我要是把货品销售给他 会怎么处罚我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销售给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按照规定,你是不能把器械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