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农产品进入蔬菜批发市场有那些交易规则
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试行)
2009-5-12 17:05:00 中国食品科技网
第一章 概 述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规范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操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申请设立和运营中的现货交易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其农产品交易过程。
第三条(基本要求)
(一)市场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二)市场应建立健全包括入场要求、索证索票、检验检测、商品存储、交易管理、加工配送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形成工作手册,并有效运行。
(三)市场卫生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入场要求
第四条(工作要点)
市场应与入场经销商签署食品安全保证协议,记录其经营行为,存案备查。
第五条(工作手册)
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经销商及农产品准入条件手册、准入工作流程、经销商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文本。
第六条(经销商入场要求)
经销商进入市场经营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市场应查验入市经销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销售授权书等必要的资质证明文件,全部资质证明文件应合法有效并有正本或加盖公章的正本复印件,并留存其正本复印件备档。
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协议内容中应明确规定对经销商经营农产品的索证索票、抽样检测、质量巡查等管理方式,明确经销商对产品安全的责任,对不合格产品应立即实施下架、退市、召回、销毁、公示等处理办法,并明确处理程序及相关事项。
第七条(农产品入场销售要求)
市场应明确农产品入场销售要求,并予以公示,准许入市交易的农产品应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卫生质量安全标准要求。
市场应查验其经营产品的质量安全,留存其产品名录和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证明文件备案。
第八条(退市要求)
经销商出现食品质量事故或违反市场食品安全保证协议约定退市的,市场应根据协议取消其交易资格,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索证索票
第九条(工作要点)
市场应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对进货商品索取相关质量证明票证,留备其正本复印件建档管理。
第十条(工作手册)
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索证索票操作手册。
第十一条(索取的票证)
市场应对不同商品的进货,向经销商索取相应的质量证明票证。
(一)需要获得QS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出具地方质检主管部门提供的QS生产许可证、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
(二)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产品应出具相应的认证证书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
(三)主要农产品
生鲜畜禽肉应当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车辆消毒证,猪肉还应出具生产厂家定点屠宰许可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水产品应向市场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熟肉和豆、奶制品应向市场提交生产厂家出库单(即进货单),标明日期、摊位号、品名、数量,并要加盖单位公章。应定期到市场检测中心送交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所提供的商品检验报告。
果蔬产品应向市场提供产地证明、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
粮油产品应当出具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生产厂家销售授权书或产地证明。
茶叶应当出具产地证明、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
调味品应当出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产地证明。
(四)进口商品应出具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及商检证明等;在国内未进行商标注册的,经销商要出示进口商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第十二条(工作要求)
经销商进货时,市场应索取其每批每类产品相应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就有关证明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索票索证工作应设专人管理,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并及时归档,证件变更应及时更新。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十三条(工作要点)
市场应检测无有效质量证明文件的产品,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第十四条(工作手册)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抽检规则、检验检测方法及检测结果处理手册。
第十五条(检测对象)
对无有效质量证明文件的产品,市场应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检测要求)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检测项目要求参照附件2。
市场对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应根据国家或行业相应强制性或推荐性标准提出的抽样方案、检验方法和判定规则进行,每次检验应备案记录检测产品品名、数量、进货时间、产地(来源)、检测时间、检测结果和检验人员等信息。
第十七条(检测结果处理)
市场应及时公示检测产品的经销商、产地、产品数量、检测结果等信息,检测记录应至少保留两年。
检测发现不合格产品时,应及时通知有关经销商,做好标示、记录,并按相关规定及食品安全保证协议处理。
第五章 商品存储
第十八条(工作要点)
各类食用农产品应分区管理,产品存储要有适宜的条件。
第十九条(工作手册)
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农产品存储条件、库房存储过程管理办法、出入库管理手册。
第二十条(分区管理)
(一)经营分区
市场应按食用农产品与非食用农产品划分经营区。食用农产品经营区内应按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再分区,如蔬果、肉类、水产品、蛋、粮油、茶叶、调味品等,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有包装食品和无包装食品应分区。
(二)存储分区
不同类别的产品应分库或分区存放,植物性产品、动物性产品和菌类产品等分类摆放。产品之间保鲜、贮藏条件差异较大的或容易交叉污染的不得在同一库内存放;同一仓库或存储区域内存放的不同产品间应有适当物理分隔。
库内产品存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商品存储要求)
需冷藏(冻)农产品应在适宜条件下贮藏、陈列,根据产品特性设定相应的温湿度参数。新鲜的蔬菜、水果应根据产品自身的生理特性选择适宜的温湿度和存储方法,生鲜畜禽肉应贮藏于温度0~4℃,相对湿度75%~85%的冷藏柜(库)内,冷冻畜禽肉、水产品应贮藏于温度-18℃ 以下,相对湿度大于95%的冷冻柜(库)内。为确保农产品中心温度达到冷藏或冷冻的温度要求,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
粮油等常温存放的产品应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存储要求储存在温湿度适宜的库区,避免阳光照射。
使用保鲜剂等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的有关要求。
市场对产品的存放应有系统的管理,详细记录产品的品名、产地、产品质量、存储条件、出入库数量、出入库时间等信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核查,在产品出入库时,质检人员应对产品进行检验或检测,确认合格后方可交易。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作要点)
市场应建立购销台账和诚信经营制度,并有效运行。
第二十三条(工作手册)
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购销台账管理手册、投诉及处理程序、经销商信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购销台账制度)
市场应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并妥善保管以备检查,台账要如实记录,不得随意涂改或损毁。
经销商在进货时,要建立进货台账,记录供货商的有关情况、进货时间、产品来源、名称、规格、数量、产品等级和索证种类等内容。在销货时要建立销货台账,记录商品采购对象、销售时间及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市场应定期检查经销商台账记录是否准确、完整,索取相关交易单据及凭证对比核查,并公示相关情况。市场应要求经销商就一段时间的台账分类汇总成册,做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诚信经营)
市场应对商品的质量承担管理责任,公开承诺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及本规范的要求管理商品交易行为,及时处理客户对质量问题的投诉。
市场应建有经销商信用记录,如实记录其经营行为。
市场应建立经销商的奖惩制度,对诚信经营行为要积极鼓励,对台账作假、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不良行为要及时处理。
② 谁有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流程的案例啊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1.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2.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 3.场内经营商品质量卫生检查制度 4.经营管理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5.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和赔偿制度 6.计量管理制度 7.市场交易统计报告制度 8.重要商品购销台帐制度 9.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制度 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1.在市场经营中,应该做到遵纪守法、文明经商,服从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2.经营者必须先办理入场登记,服从市场安排,办妥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后,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3.在经营时要明码标价、诚实经商和公平竞争,不准短斤缺两、强买强卖、掺杂使假和欺行霸市。 4.经营者出售的各类食品,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5.各种车辆应当在指定区域有序停放。 6.市场内实行经营与住宿相分离。 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1.市场经营管理者对进入本市场交易商品质量状况承担管理责任。 2.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可参照市商委、市工商局制定推荐的示范合同文本,并按照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质量管理职责,约定双方商品质量管理的有关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置方式。 3.制订食用农产品管理流程,明确重点管理环节和要求。 4.市场明确规定禁止销售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5.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办理有关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 6.明确环境卫生管理要求,落实卫生保洁责任措施。 场内经营商品质量卫生检查制度 1.按有关规定检查场内经营的肉类、豆制品、粮食及其制品等重要商品的进货许可证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做到货、单相符,未经索证、验证不应销售。经检查后的进货许可证明,应当在柜台上方明示。 2.建立安全流通档案,对抽检不合格的商品应当和经营者依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3.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制订检测工作规程和制度。 经营管理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1. 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和处理结果。 2. 场内经营者获得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 3.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进场交易收费标准。 4.市场所辖地工商、卫生、质监和消协的申诉、投诉电话和地址。 5.公示内容作为经营者的诚信记录载入市场管理档案。 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和赔偿制度 1.认真热情接待投诉的消费者和投诉来信、来电,仔细听取意见并做好记录。 2.对投诉事项认真进行调查和调解,要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公平、公正处理投诉交易纠纷,处理完结后要填写《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投诉情况表》。 3.对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市场有义务对消费者实行先行赔偿。 4.消费者对投诉调解不予接受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去市场所辖地工商所申诉或消协投诉解决。 计量管理制度 1.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2.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3.定期对经营者的计量器具进行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必须撤下送修,修复后经检定合格才能使用。 4.做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计量监督管理,市场票据、票证、商品标识等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5. 经营者明知计量器具不合格或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破坏铅(鉴)封继续使用的,经教育后仍不悔改者,移交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吊销摊位营业执照,取消场内经营权。 市场交易统计报告制度 1.按照统计法规和有关管理部门要求,认真、及时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统计报表,按时上报。 2.收集、整理市场成交额、主要商品成交量等市场信息,建立统计台帐,做好基本资料登统记录。 重要商品购销台帐制度 1.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肉类、豆制品、粮食及其制品购销台帐,登录进货渠道、许可证号、品种、数量等,台帐表式可参考《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重要商品购销台帐》。 2.台帐登录须凭正规有效进货凭证,完好保存台帐及原始凭证,以备查验。 市场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制度 1.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场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宣传贯彻有关商业行政主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治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法规和政策。 2.市场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管理岗位培训考核,取得《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3. 按规定设置市场管理岗位,配备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责任到人。 4.制订市场管理人员行为规范和自律规定,强化规范服务意识,接受消费者和有关管理部门监督。 上海市工业消费品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1.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2.商品质量责任承诺制度 3.场内经营商品质量检查制度 4.经营管理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5.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和赔偿制度 6.计量管理制度 7.市场交易统计报告制度 8.重要商品购销台帐制度 9.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制度 10.专项管理制度 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1.在市场经营中,应该做到遵纪守法、文明经商,服从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2.经营者必须先办理入场登记,服从市场安排,办妥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3.市场经营中应当严把商品进货关,场内经营者必须提供商品进货单位有效凭证。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提供授权证明。 4.在经营时要明码标价、诚实经商和公平竞争,不准强买强卖、掺杂使假和欺行霸市。 5.各种车辆应当在指定区域有序停放。 6.市场内实行经营与住宿相分离。 商品质量责任承诺制度 1.市场经营管理者对进入本市场交易商品质量状况承担管理责任。 2.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可参照市商委、市工商局制定推荐的示范合同文本,并按照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质量管理职责,约定双方商品质量管理的有关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置方式。 3.制订重要商品管理流程,明确重点管理环节和要求,规范售后服务。 场内经营商品质量检查制度 1.按有关规定查验场内经营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和专业质量检测机构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对场内经营商品进行质量抽检。 2.建立安全流通档案,对抽检不合格的商品和经营者依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3.对电器产品、建筑装潢材料、家俱、汽车配件、服装等重点商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加强质量、安全性能检验和许可证明的检查. 经营管理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1.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和处理结果。 2.场内经营者获得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 3.市场所辖地工商、卫生、质监和消协的申诉、投诉电话和地址。 4.公示内容作为经营者的诚信记录载入市场管理档案。 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和赔偿制度 1.认真热情接待投诉的消费者和投诉来信、来电,仔细听取意见并做好记录。 2.对投诉事项认真进行调查和调解,要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公平、公正处理投诉交易纠纷,处理完结后要填写《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投诉情况表》。 3.对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市场有义务对消费者实行先行赔偿。 4.消费者对投诉调解不予接受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去市场所辖地工商所申诉或消协投诉解决。 计量管理制度 1.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2.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3.定期对经营者的计量器具进行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必须撤下送修,修复后经检定合格才能使用。 4.做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计量监督管理,市场票据、票证、商品标识等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5.经营者明知计量器具不合格或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破坏铅(鉴)封继续使用的,经教育后仍不悔改者,移交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吊销摊位营业执照,取消场内经营权。 市场交易统计报告制度 1.按照有关管理部门要求,认真、及时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统计报表,按时上报。 2.收集、整理市场成交额、主要商品成交量等市场信息,建立统计台帐。 重要商品购销台帐制度 1.场内经营者经营的重要商品,即电线、开关等实施强制性认证的电器产品、驰名商标、地方著名商标商品,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商品必须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供货单位采购,并保存有关证明、进货发票等。 2.建立电器产品、驰名商标或者地方著名商标的商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商品等重要商品的场内经营购销台帐,规范登录,加强进货源头管理,实行诚信经营,台帐表式可参照《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驰名商标或地方著名商标商品购台帐》。 市场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制度 1.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场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宣传贯彻有关商业行政主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治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法规和政策。 2.市场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管理岗位培训考核,取得《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3.按规定设置市场管理岗位,配备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责任到人。 4.制订市场管理人员行为规范和自律规定,强化规范服务意识,接受消费者和有关管理部门监督。 专项管理制度 文物、图书等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场规范管理要求,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③ 农产品批发销售有哪些模式
农产品批发主要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交易网络平台也是渠道之一,农产品网官网效果还可以
④ 国家对农产品批发有哪些补贴政策
你好,2018年农业补贴是有的,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主要用到下面几类补贴上:
1.耕地地力保护补贴
补贴对象原则上为拥有耕地承包权的种地农民。这项补贴是采用一卡通的形式于6月30日之前下发到农民的手中。
2.适度规模经营补贴
主要用于支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运营、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等方面。
3.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还是比较多的。
⑤ 哪些属于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免征增值税范围
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2]75)第一条的规定,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⑥ 从事农产品批发的企业,主要销售鲜肉和鸡蛋等货物,可否享受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规定,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蛋产品,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因此,上述公司销售规定范围内的鲜活肉蛋产品可享受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⑦ 农作物销售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 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辖区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农林局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 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 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如下要求 :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 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生产杂交种子的, 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 5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经**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 名以上, 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3 名以上。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品种审定证书, 品种为授权品种的, 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 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 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生许字(XXXX)第 X 号”, 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 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 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和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区县及乡(镇);有效期限为 3 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 应当注明。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 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 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 3 个月, 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予和常规优质油菜商品种子经营许可证, 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林局核发。市、区辖(指徐汇、长宁、普陀、杨浦、闸北等区)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 , 由**市农林局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由**市农林局审核, 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 可以向**市农林局申请审核, 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 500 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 面积不少于 20 平方米;检测仪器配备应达到一般肿又柿考煅榛沟谋曜? 计量仪器必须通过计量部门检测合格;
(三)有 2 名以上经**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 1 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 100 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 面积不少于 15 平方米;应配备开展种子发芽试验、水分测定、净度分析等检验项目的必要仪器, 计量仪器必须通过计量部门检测合格;
(三)有 1 名以上经**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注册资本达到 1000 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如下要求 :
(一)申请注册资本 3000 万元以上;
(二)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三)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 50% 以上;
(四)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五)有加工成套设备;
(六)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 有 5 名以上经**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七)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备清单、照片、计量合格证书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
(二)自有品种的证明;
(三)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程序:
(一) 申请者首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 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重点核查申请者提供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并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知。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 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可进行实地审查。
(四)申请者持审批通过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的第 3 联,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再凭《营业执照》向审批机关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但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领取《营业执照》后 , 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其他经营者代销种子的, 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农林局制作的《代销种子委托书》, 按《代销种子委托书》的格式如实填写;
(三)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 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经许字 (XXXX)第 X 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 号码为顺序号;经营范围按作物种类和杂交种或原种或常规种子填写 , 经营范围涵盖所有主要农作物或非主要农作物或农作物的, 可以按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填写; 经营方式按批发、零售、进出口填写;有效期限为 5 年;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 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 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 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 办理变更手续, 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 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 3 个月, 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由审批机关收回,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 越权核发许可证的, 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 除收取工本费外, 不得收取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