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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零售废弃物处置制度

发布时间:2021-05-14 21:10:54

❶ 废物处理处置制度

铀、钍、镭分析实验室分析处理试样时会伴随固体和液体废物的产生。有些废物具有放射性或其他化学毒性,必须对这些废物进行安全、可靠地管理(处理和处置)。

(1)废物管理原则

废物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放射性废物是指依法律或审管的目的,可以将放射性废物定义为含有放射性核素或为放射性核素所污染(放射性核素的浓度或活度已大于审管机构建立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期不再使用的物质。实验室废物处理可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法规进行处理。依据《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六、七条将其按照放射性活度结合半衰期进行分类,分类依据如下: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Bq/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3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d);

中等半衰期废物(60d<T1/2≤5.3a);

长半衰期废物(T1/2>5.3a)。

按照《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要求收集、包装、储存放射性废物,最后交由放射性废物库统一管理。

实验室责任人需要对其产生的废物进行安全、可靠和合适地储存,直至单位安防部门转运。实验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分类存放,在每个存放容器上需标注有明显的标签,如将废物分为“低放固体废物”、“普通固体废物”、“低放液体废液”、“非放有毒液体废液”、“有机液体废液”和“化学危险放射性液体废物”6类。所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放射性废物最小化原则。实验室鼓励进行绿色操作,尽可能避免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没有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料不要放入放射性废物容器内。长寿命核素废物容器和短寿命废物容器应分开放置,以免混淆。

(2)固体废物处理处置

试样分析固体副样在试样库房保存期间,不按固体废物管理。保存期(一般2a,特殊试样另定)后,按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处置。实验室将固体废物分为“低放固体废物”和“普通固体废物”两类。铀产品、铀矿石、铀矿物处理和分析产生的固体废物放置在标注有“低放固体废物桶”的50L铁质容器内。普通岩石、土壤、沉积物等处理分析产生的固体废物放置在标注有“普通固体废物桶”的30L纤维质容器内。不能将任何生物试样、液体、器皿和铅固体放入上述废物桶内。当废物量到达最大容量位置时,需要移交安防部门处理处置。

(3)液体废物处理处置

实验室产生的无机液体废物分为“低放液体废液”、“非放有毒液体废液”。对不同类型的液体废液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处置,禁止向下水道直接排入上述任何一种废液。实验室采用10L专用容器分类收集上述废液。每种废液容器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标签标志。10L容器最多可储存8L液体废液,必须保持2L的空间,以防气体产生使液体溢出。

收集的废液一般采用中和方法调节其pH为7~9,并不含环保部规定的危险品。对每种废液应当填写“放射性废物账目清单”。当收集容器装满到位后,应填写“放射性废物收集申请单”。向容器内倒废液时,应当仔细以免溅出瓶外。如果发生溅出,在去污完成之前,废液容器不能从实验室收走。废液容器不能装满,10L容器只能装8L废液。装满到顶的容器不能从实验室移走,需要按照要求另外使用一容器将液体储存,并填写另一张“放射性废物收集申请单”。不能将任何危险混合废物与液体废液共存。不能将纸、塑料、移液头、动物组织或其他固体废物置于废液桶中。处置酸和碱之前,应将pH调至7~9,使用pH试纸检查pH值。所有中和操作应在通风橱内进行。如果废物含有生物组分(如血、尿等),必须进行化学处理以防止发出异味和凝块。如果废物含有生物危险毒素(如病原体),在处置前必须对该危险毒素进行灭活处理。不能将漂白剂和放射性碘废物、强酸或氨水混合。不恰当地选择灭活剂可能导致挥发性放射性释放。使用苯酚溶液对放射性碘和15%漂白剂溶液对其他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灭活处理。如果使用漂白剂对废液进行灭活,需要将该废液中和到pH7~9。

特别注意:如果有任何液体或固体废液溢出废物容器及其周边区域,且污染程度大于250dpm/污块,应通知安防部门。

(4)有机废液处理处置

实验室研究和分析使用的各类萃取剂(如TBP、N235、N263)、各种溶剂(煤油、环己烷、醇类)等,使用后均产生有机废液。有机废液采取分类收集,安防部门集中处理的管理原则。将有机废液置于2.5L玻璃废液容器中。有机废液容器必须有专用标签,该标签不易被有机试剂腐蚀。每个2.5L玻璃废液容器最多可装1.7L有机废液。每种有机废液必须使用其专用的废液瓶收集,不能将各种废液混装,以免发生化学反应危险。不能将无机酸、碱和固体废物放入有机废液容器中。不能将纸、塑料或动物组织放入有机废液容器中。有机废物产生者有责任保证尽可能少的产生有机废液。向容器内倒废液时,应当仔细以免溅出瓶外。如果发生溅出,在去污完成之前,废液容器不能从实验室收走。装满到顶的容器不能从实验室移走,需要按照要求另外使用一容器将液体储存,并填写另一张“有机废物收集申请单”。有机废液容器装到位后,填写“有机废物收集申请单”,办理移交手续,交安防部门处理处置。

(5)化学危险放射性液体废物处理处置

化学危险放射性废物(混合废物)是指包含放射性材料和环保部管制的危险化学废物的混合物总称,如铀铍矿石试样分析产生的废物就属于化学毒性和放射性兼备的危险废物。将污染废物置于合适的废物容器中。不要将化学危险放射性废物和非环保部管制危险化学品混存。使用单独的放射性废物容器将混合废物体积最小化。不能将酸、碱和固体废物和易燃液体混存。不能将纸、塑料或动物组织放入废液容器。实验室主任有责任保证不使用或将产生的混合废物体积最小。向容器内倒废液时,应当仔细以免溅出瓶外。如果发生溅出,在去污完成之前,废液容器不能从实验室收走。废液容器不能装满,10L容器只能装8L废液。装满到顶的容器不能从实验室移走,需要按照要求另外使用一容器将液体储存,并填写另一张“放射性废物收集申请单”。对每种废液应当填写“放射性废物账目清单”。所有“混合废物”在提交收集申请之前,应附加危险废物记录单。当废物容器装满后,填写“放射性废物收集申请单”和“危险废物记录单”,并将其拷贝上交安防部门。“危险废物记录单”原始单用胶带贴在废物容器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废物管理的各项规定。违反规定向下水道环境排放危险废物将触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违规排放者需承担法律和行政责任。

❷ 食品厂废弃物的管理制度!!!!!怎么才能比较合理的管理!! 求管理, 制度, 合理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乡面貌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推进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采取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方法,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
第十一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规模达到100吨/日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害化等级评定标准。无害化等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申报、收集和运输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和运输。
第十六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七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情况。
新设立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情况。
办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情况申报时,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提交其与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容器;
(二)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与非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在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五)不得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每天到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将收集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四)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五)建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六)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报本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且未经备案的,不得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
第四章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三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
禁止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
(六)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七)在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十)建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其相关的排污费收费政策,并做好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完善相关检测方法。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收集、运输、处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以及生产经营利用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中标企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列入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场(厂)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八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
(二)未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与非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分类存放;
(三)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四)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食品加工企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己整理,给你一个例子

❸ 企业固体废物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落实公务员行为规范。做到公平、公开、公正,既方便群众办事,又能保证公务员工作积极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群众对我中心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审批许可、接待来访人员等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公务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行为,可向市固管中心投诉稽查小组进行投诉,投诉必须署名和说明联系方式或者告知联系电话。投诉经调查属实的,即为有效投诉。

对公务员行为进行投诉的,由被投诉的公务员对其行为进行无责举证。投诉人能提供合法证据的,应予以鼓励和采用。对投诉人能出具有效证据,而被投诉的公务员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属无过错行为,即可认定有效投诉。

第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1. 在办理行政事务时,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办理的。

2. 被确认为违反《限时办结制度》、《服务承诺制度》、《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的。

第四条 投诉应在引发投诉的事件发生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因为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投诉人不能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投诉的,应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投诉。否则,视为无效投诉。

第五条 由于公务员故意隐瞒有关事项的处理结果,致使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出投诉的,其投诉有效时限从当时人知悉有关事项的处理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市固管中心投诉稽查小组接到投诉当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较复杂的事件则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和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如因事件过于复杂,经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延长调查取证时间。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受理决定和处理决定应先通过电话通知投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

第八条 中心公务员被有效投诉一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被有效投诉二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称职等次;被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本人本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调离本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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