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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药店进行批发行为

发布时间:2021-05-11 17:28:44

⑴ 药店的经营范围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款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第十九条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第四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包括进货、销售、储运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内的质量领导组织。其具体职能是:

(一)组织并监督企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组织并监督实施企业质量方针;

(三)负责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设置,确定各部门质量管理职能;

(四)审定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五)研究和确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六)确定企业质量奖惩措施。

第九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大中型企业应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下同)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跨地域连锁经营的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

第十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

第十一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

第十二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计量和销售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的文化程度。以上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养护及计量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最低不应少于3人),零售连锁企业此类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最低不应少于3人),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的人员,每年应接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从事验收、养护、计量等工作的人员,应定期接受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以上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检验、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5条、第82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5条、第82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拓展资料:

药店是指零售药品的门市。中医史上第一家官办的药店诞生于宋神宗熙宁九年(公元1076年),是大名鼎鼎的改革家王安石批准创建的。

当时,王安石基于变法派内部分裂,爱子王雯英年早逝,尤其是自己久病缠身,决定辞职而归隐山林。临别政坛,他命人在首都开封创设一家"太医局熟药所",也叫"买药所",可以说,它就是现代中药店的前身。药店对联:"药灵只在症能对。人健何妨吾亦闲。"(《载敬堂集·江南靖士联稿·药店》)随着年代的延伸,社会分工的细化,制药和卖药渐渐分离,从而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药店,专以卖药为业。

⑵ 药品批发企业给零售单体药店供货,按GSP要求,需要单体药店什么资质

1、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药品的送货地址应与购货单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地址相一致.
2、药品经营企业: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复印件;
3、如果是医疗机构则 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4、采购员委托书复印件等
有些还有含特殊药品如麻黄碱类的,还需要麻黄碱委托书,开户银行证书,都需加盖公章

⑶ 开办个人批发和零售药店的具体程序有哪些

个人开办药店,要是在头几年可算是件大难事,因为不仅要具备雄厚财力,
托人找关系“攻关”当地药监部门或工商局更是一件让投资者感到头疼的事。
不过,对于热衷投资办药店的个人来说,这个月是一个真真正正的“红五月”:
北京市药品监督局将对今年上半年新办的100家药店实行公开招标———
近日,读者刘先生在得知北京将放宽个人办药店的有关限制,并允许以个
人名义投标100家新办药店的消息后,特向本报咨询有关个人开办药店的具体
事宜,记者为此进行了相关采访。
■政策支持:四大条件必须具备据国家药监局的有关负责人介绍,新修订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组织,开办药品
经营的业务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具有依法通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第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
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第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
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及其管理者;第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这些规定具体到北京市,一是店面面积需达到150
平方米以上,二是要通过GS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定)认证,三是必须配备
专职执业药师。
■药店现状:连锁经营效益好目前药店的毛利率在20%~40%之间,比起
家电流通领域最多3%~5%的毛利可算是“暴利”,所以花上几十万甚至上百
万元抢个药店的“壳资源”,一度成为有些老板投资药业的首选项目。
据统计,北京市大小药店共有千余家,其中经营较好的是连锁经营的药店。
现今,国内药品零售市场上共有四大连锁:北京医药股份、金象大药房、同仁
堂、永安堂,每家连锁分店都超过了40个。据统计,到2001年年底,北京连锁
药店的数量达到了国内药店总数的30%,至今北京市共有零售药店1283家。
但是过多的药店增长使得弊大于利。随着医保改革的深入,一些有实力的
药品连锁集团将开办或兼并其他效益不佳的小药店,从而使药店向“集团军”
转化。
单就这一点而言,新《药品管理法》有关开办药店的规定对于那些有经济
实力和管理能力的个人来说,是一个利好消息,可促使其向规模化发展。而这
次对100家药店的招标行动,无疑是几大连锁药店竞争“大哥大”的擂台赛。
■运作关键:进药验收最重要如果符合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个人投
资开药店的前景如何呢?是赔是赚非常关键。业内人士就店面租金、装修、员
工工资、广告费用等给记者算了一笔账:
比如在北京亚运村地区一般临街黄金地段开药店,100平方米面积一年的
租金几十万。一般需要10~15名工作人员,执业药师工资在1500~2000元/月,
一般员工工资在800~1000元/月。还需要几十平方米的仓库。广告费用的支
出较有弹性,可根据企业规模而定。在经营中,一般药品从批发到零售的利润
空间是15%~30%。
除了考虑成本问题,有关专家还提醒投资者: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
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药品经营企
业的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即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批号、
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价格、购销数量、购销日期等各项数据。
■行家建议:新建小区开办尤佳投资药店的共同目的是,等到开放药品零
售市场时,希望外资的进入能让连锁药店卖个好价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
口的金象大药房总部的一位负责人向记者介绍了开药店的一些建议。他认为开
办药店应注意三大问题:一是要加盟连锁经营,降低购货成本;二是要准确选
址。北京目前许多新建小区尚没有药店,在很大程度上为投资者提供了机会;
三是投资者要从公正、客观的角度为顾客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连锁办王锦霞女士在分析5月份100家药店公开招标时认
为,根据北京市规划,为了方便市民购药,今后在北京8个城区内,每隔350米
就会有一家药店,而王府井、前门、西单以及崇外大街等繁华商业区不限制距
离。但对个人投资者来说,如果中标,最好选择处在“真空”点的位置开办,
因为有些街道或近郊小区附近没有药店,可以“以精取胜”。
据记者观察,目前北京市已经出现了开放式大型平价药店,不仅药价便宜
环境优美,市民还可以像逛超市那样进行“休闲”;不少连锁药店还开设了24
小时营业的“店中店”,并提供近距离送货;还有的药店开办了免费专家热线
电话咨询服务。业内人士分析,这些不断翻新的名堂,给个人开药店提供了众
多很好的启迪和借鉴模式。
不过,对于像刘先生这样的个人投资者来说,光有资金还不够,还需注意
的是,这次招标虽然对个人投资者敞开了大门,但“门槛”不低:无论是对资
金多少、营业面积、库房大小,还是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都有具体规定。而
且,最为关键的一条“通行准则”是:中标成功后开办药店的负责人必须具有
3年以上医药专业相关的工作管理经验。
卖药,是关乎生命和健康的大事,不像投资卖食品,只要有钱就能开家食
品店。个人开办药店,虽然有点“水中捞月”的感觉,离我们是既不远,也不
近,但对有财力和实力的个人投资者而言,前景肯定是“看上去很美”。
参考资料:《健康时报》

⑷ 零售药店批发药品工商机关如何处理

零售药店批发药品应该归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不是工商部门处理。
零售药店批发药品按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论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⑸ 零售药店给医院批发了一批药,违反了药品法第几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其两项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从无药品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处购进药品金额2倍的罚款。

⑹ 开个批发加零售药店的资质和条件

.营业场地不少于20平方米,(乡下的药店不要求要有仓库).至少要有一个驻店药师、一个营业员(要高中以上或与药学相关毕业的或经过药监部门考核获得上岗证的人员).
2.要申办《〈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然后还要去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
如果是在城里开的药店就要具备这些条件:
1.营业场地不少于40平方米,仓库不少于20平方米.至少要有一个驻店药师、一个营业员(要高中以上或与药学相关毕业的或经过药监部门考核获得上岗证的人员).
2.要申办《〈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然后还要去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
新开的药店也要施行GSP认证,GSP就是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一切都要按GSP模式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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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家:其实国家对个人经营药店一直没有限制,药店经营早在1998年就已向个人开放,目前全国各省都有个人经营的药店。但是,各地对于个人投资开药店的政策倾向差别很大,您最好向当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咨询。开药店投资额比较大,以80平方米的店堂为例,启动资金应在20—30万元,个人投资开药店还应该根据自己的资金状况考虑经营规模。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2)具有与所经营的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3)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4)具有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申请开办药店时,您应当向所在地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领到《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火锅店赔了,就开药店”。长期以来,社会上盛传这样的说法。据知情人士透露,药品零售平均毛利率至少可达50%,其中常用的抗菌类药毛利又最高,可达100%-200%以上。比起家电流通领域最多3%-5%的毛利可称“暴利”。

因此,药店是未来的一个被看好行业。

一、市场机会

药品分类管理、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分业“三把利刃”给医药零售市场带来的变化和发展令人始料未及。这也使得药店的日子越来越好过。

随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门诊病人因个人账户封顶,个人要分摊医疗费用,因此在支出必要的处方药费用后,势必要选择药店购药。

据国家药监局郑局长透露,虽然我国目前对零售企业进行分开整顿,但是存在的问题是批发企业太多,而医药零售企业却数量不够,只有12万。据估计,中国的医药零售企业在30万家为宜,也就是说这个市场的缺口还有18万。在深圳,药店的数量大概为万人15间,而在广州,目前的连锁药店只有4000间左右。

二、实施方案

1、创业者要求。药品零售业的质量负责人应是药师(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要在营业时间内配备1名以上经注册的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负责审核或调配处方。有中药饮片需配备经注册的中药师。而从事药品保管、验收、养护、营业等人员应取得职业技术等级证书。从业人员的年龄应在65周岁以下。
2、经营方式。现时经营情况最理想的药店有两种,一是开办连锁店,二是在别人的药店中设专柜。
3、选址。药店赚不赚钱,赚多赚少,选址是关键。而选址并不是地点越旺越好,反而是相对比较“冷清”的地段不失为投资的好去处。首选是城市结合部,即需要有较多的流动人口,其次也可以选择在较大居民区周边,如附近有超市、农贸市场就更好了。另外医院附近也是个不错的选择。
4、办证。药店的办证较为麻烦,但如果加盟连锁店的话,可以很快地进入医药零售市场。

三、投资预算

开药店的投入主要集中在店面装修、设施购置、人工开支、房屋租金等几个方面。
店面装修和添置必要的设施:10万元左右。
连锁加盟费用:5—15万不等。
员工工资:5人,共计5000元。
房租:5000元/月。
进货流动资金:2万元左右。因为许多医药批发企业一般都会给药店铺底,有的产品还会搞代销。所以进货所需资金反而不用太多。
总投资:30—40万之间。
每月固定支出:12000元左右。

四、效益分析

以一般地段的药品零售店为例:
每日的销售额为1500-2000元。
月营业额约:50000元左右。
除去固定支出12000元。
进货价:20000元。
月盈利:50000-12000-20000=18000元。

五、风险分析

对于新开药店来说,刚开始营业时的收支平衡有一定的困难,每月万来块的支出,即使毛利按30%计,月销售额应在3万元以上,也即是每天必须卖出1000元,这对新店有一定压力,特别是地段一般的零售店。
开药店是“中长线”投资,没有两三年是出不来效益的,而一旦效益出来,那将是财源滚滚,所以创业投资者切不可鼠目寸光,急功近利。
另外,药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事关人身健康安全,为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应注意以下几点:
1、药品经营企业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药品经营企业的购销记录(药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
2、卖出去的药不能收回。
3、国家禁止的药绝不能卖。

⑺ 销售“窜货”药品如何定性

而药品包装左侧明确提示:药品包装防伪标识和产品序列号不全均为假药。 执法人员当场查封了尚未销售的该种药品。经调查,A药店的药品是从厂家销售员处购进的,由销售员从外省B药店“窜货”而来。厂家销售药品时,每个省有一个固定的产品序列号,该销售员为了达到在本省销售的目的,自行把药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序列号、电话防伪标识抠掉后,将药品销售给A药店,并为其出具了B药店的销售发票。 对于A药店销售“抠号”药品行为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有人认为,A药店的行为应按销售假药进行处罚,理由是厂家已明确提示产品序列号、防伪标识没有或不全为假药;有人认为应按劣药进行处罚,此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有人认为,应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处罚,因为发票是由B药店开具的,而B药店并不具备药品批发资格。 【分析】 本案存在三个违法行为,应针对不同违法主体分别处罚。 包装不规范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本案中被“抠号”的药品不应认定为假药或劣药。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中针对药品包装不合法而视同假药或劣药的,只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所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按假药论处;未标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按劣药论处。也就是说,其规范调整的是药品包装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有效期和生产批号三个内容,并未规定将药品外包装产品序列号、电话防伪查询标识不规范的以假药或劣药论处。所以,药监部门应该按照“处罚法定”的原则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而不能片面依据药品包装左侧的提示文字,简单将其认定为假药或劣药。 同时也应该看到,该批被“抠号”的药品包装不规范,不符合有关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本案中,该批药品的产品序列号、电话防伪查询标识被人为刮掉,应认定为药品外标签标识不清,药品包装不符合规范。依照《药品管理法》第86条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药监部门对该批药品生产厂家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成生产厂家妥善处理此批包装不规范的药品。至于销售员的“抠号”行为,则属于生产厂家内部管理问题,药监部门不应过多干涉,而由生产厂家处理。 药店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方式 我国对药品经营实行法定许可制度,《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经营方式的不同,将药品经营企业划分为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并分别规定了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申办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主体、程序和审查要求,同时,还明确了两者的许可销售对象。 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虽然领取的都是《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其经营能力和经营方式有所不同。因此,《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第32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17条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B药店作为零售企业,未经批准便向A药店销售药品,并出具了销售发票,擅自从事药品批发业务,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由药监部门依照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处理。 A药店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药 A药店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药品管理法》第34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⑻ 零售药店涉嫌批发药品工商机关如何处理

零售药店批发药品应该归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不是工商部门处理。
零售药店批发药品按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论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⑼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在零售药店零售的药品是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在零售药店零售的药品是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二类精神药品是可以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9)零售药店进行批发行为扩展阅读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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