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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的企业批发药品是否违法

发布时间:2021-08-10 22:57:12

1. 药品批发企业可向药品零售连锁分店销售吗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批发企业可以将药品销售给具有合法资格的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得销售给个人,销售给药品零售连锁分店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允许。
新版GSP规定,药品零售连锁分店如果自行采购药品,必须按照零售单店认证管理。

2. 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GSP再认证,药品批发企业应不得有哪些违规行为

主要是不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的规定。GSP再认证也是对软件和硬件的综合考察。做好票务工作,无假药,无漏税。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一 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3. 药品批发企业可以从事药品零售吗

不能.

因为批发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方式是批发.

除非再办一个药品零售的许可证.

4. gsp规定应当怎样合法销售药品

首先要有合法的销售资格,看你是零售企业、还是批发企业、还是医疗机构。
这三种 都需要办理合法的证照比如零售和批发就需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GSP认证证书。
医疗机构需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然后就得要合法的购进渠道。购进渠道有批发企业、生产企业。
批发企业得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GSP认证证书。
生产企业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GMP证书。

最后,购进的药品要是合法的产品
药品要有注册批件,相当于人的身份证,然后得有卖你的这批药品的出厂检测报告。
另外药品还要验收质量,看有没质量问题,有没超过有效期。

另外销售药品也有限制,比如你是零售企业,你的销售对象是 患者,那么销售处方药,你还的索取处方才行,另外不能卖终止孕娠药品,另外销售含麻黄碱类药品有数量限制等。

如果你是批发企业,你销售对象也是批发企业,那么也要收集对方证照。如果是零售企业也需要收集对方资质证照。审核后 签订协议 然后才能销售给对方。

具体还有很多要求。你可以看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5. 销售“窜货”药品如何定性

而药品包装左侧明确提示:药品包装防伪标识和产品序列号不全均为假药。 执法人员当场查封了尚未销售的该种药品。经调查,A药店的药品是从厂家销售员处购进的,由销售员从外省B药店“窜货”而来。厂家销售药品时,每个省有一个固定的产品序列号,该销售员为了达到在本省销售的目的,自行把药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序列号、电话防伪标识抠掉后,将药品销售给A药店,并为其出具了B药店的销售发票。 对于A药店销售“抠号”药品行为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有人认为,A药店的行为应按销售假药进行处罚,理由是厂家已明确提示产品序列号、防伪标识没有或不全为假药;有人认为应按劣药进行处罚,此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有人认为,应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处罚,因为发票是由B药店开具的,而B药店并不具备药品批发资格。 【分析】 本案存在三个违法行为,应针对不同违法主体分别处罚。 包装不规范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本案中被“抠号”的药品不应认定为假药或劣药。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中针对药品包装不合法而视同假药或劣药的,只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所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按假药论处;未标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按劣药论处。也就是说,其规范调整的是药品包装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有效期和生产批号三个内容,并未规定将药品外包装产品序列号、电话防伪查询标识不规范的以假药或劣药论处。所以,药监部门应该按照“处罚法定”的原则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而不能片面依据药品包装左侧的提示文字,简单将其认定为假药或劣药。 同时也应该看到,该批被“抠号”的药品包装不规范,不符合有关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本案中,该批药品的产品序列号、电话防伪查询标识被人为刮掉,应认定为药品外标签标识不清,药品包装不符合规范。依照《药品管理法》第86条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药监部门对该批药品生产厂家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成生产厂家妥善处理此批包装不规范的药品。至于销售员的“抠号”行为,则属于生产厂家内部管理问题,药监部门不应过多干涉,而由生产厂家处理。 药店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方式 我国对药品经营实行法定许可制度,《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经营方式的不同,将药品经营企业划分为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并分别规定了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申办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主体、程序和审查要求,同时,还明确了两者的许可销售对象。 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虽然领取的都是《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其经营能力和经营方式有所不同。因此,《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第32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17条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B药店作为零售企业,未经批准便向A药店销售药品,并出具了销售发票,擅自从事药品批发业务,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由药监部门依照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处理。 A药店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药 A药店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药品管理法》第34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6. 药品批发企业给零售单体药店供货,按GSP要求,需要单体药店什么资质

1、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药品的送货地址应与购货单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地址相一致.
2、药品经营企业: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复印件;
3、如果是医疗机构则 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4、采购员委托书复印件等
有些还有含特殊药品如麻黄碱类的,还需要麻黄碱委托书,开户银行证书,都需加盖公章

7. 为什么药品批发企业不许零售药品,零售企业不许批发药品

这是根据对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依法进行经营许可的条件决定的。

药品批发企业是将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批发企业的经营特点在于购销药品的数量大、储存规模大、销售去向可实施有效追踪,而且其销售客户均依法应当建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能够对药品质量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所以GSP规定批发企业的质量控制要点是购销渠道审核、储存养护、运输配送。

药品零售企业是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它的经营特点是购销数量小、储存量少、销售去向不能实施有效追踪,而且其销售对象不一定具备药品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专业知识,消费者很难对药品质量进行有效鉴别和选择。所以,GSP规定零售企业的质量控制要点是确保消费者安全、合理用药,药店驻店药师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承担起对消费者合理购药的质量审核、安全用药的技术指导职责。

由于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实施GSP认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对批发企业向消费者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合理性等条件进行审核、认定,也未对零售企业进行规模化经营、储存药品等条件进行审核、认定,所以,批发企业不得零售药品,零售企业不得批发药品。

8. 开办药品批发、零售企业需办理哪些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8)药品零售的企业批发药品是否违法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9. 药品批发企业需要向零售药店提供哪些手续

零售药店不需要生产厂家的资质材料的,他只要证明药品来源合法,即只需要提供上面的经销商(批发企业)的全套资质就可以了。
如果实在是来查单一品种。需要提供厂家资料,可以到时候再传真过去就可以了,一般很少有这种事情。

10. 药品流通:是否处罚这家药品批发企业

因怀疑其购销清单有问题,该局向厂家所在地药监局发了协查函,答复是该5个厂家均未开过这样的清单。于是将此案定性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后经进一步的调查发现,A公司声称在购进药品时,确实认真审核过药品的生产许可证、GMP证书等相关资料,还上网查询过药品资料,在确认药品不是假劣药的情况下才放心购进的,而业务员也确实是厂家的委托销售人员。原来是该业务员私刻了多个厂家的公章,然后伪造购货清单,私下以厂家的名义将药品卖给了A公司。 于是,A公司认为自己购进药品时履行了审核的义务,对于业务员私刻公章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很难接受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定性,而药监局内部也有部分工作人员认为A公司并无直接责任,并建议不处罚A公司。(网友yangyupi)议论纷纷 酌情从轻或免于处罚 应该处罚,但可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酌情从轻或免于处罚。重点应该放在追究该业务员的无证经营行为和伪造企业印章罪上。 或许有人认为,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业务员并不构成无证经营药品,因为生产企业要对其业务员以本企业名义销售药品的行为负责。如果该逻辑成立的话,那么批发企业又何以在行政法上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因此,《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中所谓的“法律责任”,当指民事责任。(网友法道棋心) A公司有偷税漏税之嫌 一家公司,采购药品不需要增殖税发票吗?建议药监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联系一下,即可见分晓。或许该企业有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也未可知。 难道该公司就不能用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同对方联系一下吗?在通讯工具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除非可以造假,不然A公司不会不和对方联系的。(网友tongxiouf) 未完全尽到审查义务 我觉得A公司并没有完全做到认真审核该业务员和几家企业的资质证明等材料,不能完全排除其责任。(网友谭雨冲) 单是从业务员同时销售给5个厂家药品这一问题来看,公司在审核时就没有尽责。《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网友jingling)点评 GSP要求的是合法性的审查,而不是资料完整性或者是形式性的审查,这家公司显然并未按照GSP的要求进行操作。 细看这个案子,不免要提出这样的疑问:这些药品是否是业务员送货上门的;这些药的货款付给了谁;随货同行票据是不是假的;一个业务员是否可以同时作为5个药厂的销售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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