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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药店超范围批发药品案

发布时间:2021-07-02 04:22:44

㈠ 销售“窜货”药品如何定性

而药品包装左侧明确提示:药品包装防伪标识和产品序列号不全均为假药。 执法人员当场查封了尚未销售的该种药品。经调查,A药店的药品是从厂家销售员处购进的,由销售员从外省B药店“窜货”而来。厂家销售药品时,每个省有一个固定的产品序列号,该销售员为了达到在本省销售的目的,自行把药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序列号、电话防伪标识抠掉后,将药品销售给A药店,并为其出具了B药店的销售发票。 对于A药店销售“抠号”药品行为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有人认为,A药店的行为应按销售假药进行处罚,理由是厂家已明确提示产品序列号、防伪标识没有或不全为假药;有人认为应按劣药进行处罚,此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有人认为,应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处罚,因为发票是由B药店开具的,而B药店并不具备药品批发资格。 【分析】 本案存在三个违法行为,应针对不同违法主体分别处罚。 包装不规范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本案中被“抠号”的药品不应认定为假药或劣药。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中针对药品包装不合法而视同假药或劣药的,只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所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按假药论处;未标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按劣药论处。也就是说,其规范调整的是药品包装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有效期和生产批号三个内容,并未规定将药品外包装产品序列号、电话防伪查询标识不规范的以假药或劣药论处。所以,药监部门应该按照“处罚法定”的原则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而不能片面依据药品包装左侧的提示文字,简单将其认定为假药或劣药。 同时也应该看到,该批被“抠号”的药品包装不规范,不符合有关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本案中,该批药品的产品序列号、电话防伪查询标识被人为刮掉,应认定为药品外标签标识不清,药品包装不符合规范。依照《药品管理法》第86条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药监部门对该批药品生产厂家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成生产厂家妥善处理此批包装不规范的药品。至于销售员的“抠号”行为,则属于生产厂家内部管理问题,药监部门不应过多干涉,而由生产厂家处理。 药店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方式 我国对药品经营实行法定许可制度,《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经营方式的不同,将药品经营企业划分为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并分别规定了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申办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主体、程序和审查要求,同时,还明确了两者的许可销售对象。 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虽然领取的都是《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其经营能力和经营方式有所不同。因此,《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第32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17条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B药店作为零售企业,未经批准便向A药店销售药品,并出具了销售发票,擅自从事药品批发业务,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由药监部门依照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处理。 A药店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药 A药店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药品管理法》第34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㈡ 超范围经营如何处罚

【一】

一、《民法通则》规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有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1.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关于超范围经营

超范围经营是指经营主体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如,某医药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中药、中成药批发、零售,但该公司不但批发、零售中药、中成药,还批发、零售西药、保健品,此行为就属于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是违法经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在零售药店零售的药品是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在零售药店零售的药品是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二类精神药品是可以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零售药店超范围批发药品案扩展阅读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㈣ 零售药店涉嫌批发药品工商机关如何处理

零售药店批发药品应该归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不是工商部门处理。
零售药店批发药品按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论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㈤ 法律对私自倒卖药品如何处理的

据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个人卖药品是违法行为。轻者罚款,严重者将涉嫌犯罪。

1、我国实行的是专营许可证制度、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且必须是执业药师。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质量管理负责人依据《药品管理法》,依法从事药品批发;

2、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从其规定、分检。
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

3、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其个人而言、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

4、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

(5)零售药店超范围批发药品案扩展阅读:

2011年年底,程某见有人低价收药,高价卖出,可以赚取可观的差价,便也萌生了干这行的念头。2012年12月,在没有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他开始在合肥某菜市场挂牌“收药”。

期间,每当收来的药品积攒到一定数量后,他便会将这些低价收来的药,高价转卖给他人。据了解,从2012年12月~2013年9月,他先后3次将从市民手中收来的处方药卖给他人,共计获利5万多元。

今年9月10日,陈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警方抓获。据他交代,由于妻子患病10多年,每年需要花费大量医药费,他便通过这一方式赚点钱。昨日,记者获悉,犯罪嫌疑人程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移送合肥庐阳区检察院提请逮捕。

㈥ 零售药店批发药品工商机关如何处理

零售药店批发药品应该归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不是工商部门处理。
零售药店批发药品按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论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㈦ 药店经营超范围是如何处罚的

是罚款,罚超范围的那些的2-5倍,不过各地的药监局对处罚的标准是不一样的而且现在是奥运年,处罚应该会比较严格.最好你区上网看案例,你要最快的速度通过各种渠道找到药监局的熟人,私底下解决此事,处罚只不过是表面功夫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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