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往年的西政民商法入学试题
没有07年的 上边是05年的 这个是06年的 民法学部分(100分) 一、判断题(判断下列各题,将答案分别以“正确”或者“错误”写在答题纸上,每题1分,共10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际上是我国民法典的总则。 2.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均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3.某合伙组织至2004年2月时负债4万余元。此时合伙人甲提出退伙,并按比例分担了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但全部债务仍超出合伙财产8000元。按法律规定甲对此8000元合伙债务仍须负连带责任。 4.拾得遗失物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5.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选定的事实,法律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6.诉讼时效期间均可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7.占有推定中的权利推定适用于一切形式的占有,包括恶意占有、瑕疵占有。 8.甲盗窃乙的一个玉坠,丙不慎将玉坠摔碎,甲、丙二人可能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但不承担连带债务。 9.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0.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效力仅在于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 二、多项选择题(下列五个备选项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项是正确的,请将正确选项的字母写在答提纸上,多选或者少选不得分。每题2分,共20分) 1.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形成权包括: A.追认权 B.免除权 C.撤销权 D.解除权 E.抵消权 2.下列意思表示中,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 A.悬赏广告 B.债务免除 C.代理权授予 D.立遗嘱 E.撤回要约 3.甲应于2002年7月10日偿还债权人乙借款5万元,直至2004年4月中旬一直不理,乙深感焦虑。此时乙的债权可以因( )而中断诉讼时效。 A.乙通知甲履行债务 B.乙请求甲履行债务 C.乙催告甲履行债务 D.甲死亡而其继承人尚未确定 E.甲丧失行为能力 4.有限责任公司从其性质上说,属于哪类法人? A.社团法人 B.财团法人 C.企业法人 D.事业单位法人 E.营利法人 5.一般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在下列哪些情况下,复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 A.委托代理人事先通知被代理人 B.委托代理人事先通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的 C.委托代理人事先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 D.委托代理人事后及时通知被代理人的 E.委托代理人事后通知被代理人并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 6.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押客体的财产权利包括: A.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B.依法可转让的普通债权、股权 C.依法可转让的知识产权 D.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E.依法取得的公路桥梁等公用建筑设施的收益权 7.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下列人身权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 A.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B.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 C.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D.自然人的监护权、亲属权 E.外国人的肖像权、隐私权 8.乙向甲借款5万元,丙又欠乙贷款5万元,经过协商由丙直接向甲偿还,下列表述甲、乙、丙相互关系及性质的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A.如果甲、乙之间订立协议,再通知丙,为债权转移 B.如果乙、丙之间订立协议,再得到甲的同意,为债务承担 C.如果甲、丙之间订立协议,再得到乙的同意,为债务承担 D.如果甲、丙之间订立协议,再通知丙乙,为债务承担 E.如果甲、乙、丙之间订立一个协议,对甲与乙为债权转移,对甲与丙及乙与丙为债务承担 9.甲将2间私房出租给乙居住,租期3年。1年之后,甲为得到更多的租金,对乙慌称自己家人要居住,与乙达成了提前终止租房合同的协议。但后来乙发现机并没有自己居住房屋,而是以更高的租金出租个他人。对甲的这一行为,乙 A.有权以受到欺诈为理由,主张终止租房合同的协议无效 B.有权以受到欺诈为理由,诉请法院撤消终止租房合同的协议 C.有权要求甲继续履行租房合同,并承担因其欺诈行为造成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D.无权要求甲继续履行租房合同,但有权要求甲承担因其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E.有权要求解除租房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承担因其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10.侵权民事责任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可能提出的抗辩事由有: A.受害人过错 B.受害人同意 C.紧急避险 D.正当防卫 E.自助行为 三、概念比较题(每题6分,共12分) 1.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2.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四、简述题(每题8分,共24分) 1.简述法定代表人的主要义务。 2.简述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方式方法及其效力。 3.简述连带债务的效力。 五、论述题(18分) 试述物权法定原则 六、案例分析题(16分) A在某地河川附近辟池养殖草虾,经B批发,C零售。D向C购买一斤草虾,价金三十元,C对D表示:“可放心食用,绝无问题!”D以草虾宴客,D及客人E均食物中毒,住院三日,各支出医药费三千元,减少收入一千元。经卫生部门检验认定A之养殖池遭F及G两家化工厂违法排放有毒废水所污染,而A疏于为必要的防范及检查,致草虾含有毒物质,造成损害。 请分别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及责任竞合三个层面分析D、E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D 2、C 3、A 4、D 5、D 6、A 7、C 8、B 9、B 10、B 二、不定项选择题1、B 2、BD 3、AD 4、CE 5、BCD 6、BC 7、ACD 8、AD 9、AB 10、A
『贰』 产品责任法
中国与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非常的长,一共一万字)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 键 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
(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
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 V.union1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Pro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 on Proct Liability)。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注:1987年英国发布.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一章“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注:此案乃英国判例,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无合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Mac Pherson V.BuickMotor Company),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 V. YubaPounion1er Procts),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另一方面,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不统一。如虽然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迄今仍有少数州适用疏忽责任或担保责任(过失责任)。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70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 Proct Safety Act)、美国法律协会(ALI)1972年修订《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时制定的“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ct Liability Act)等。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正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马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8。)。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1993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纳入该法体系。这种立法体例反映了我国从整体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基本思路。但由于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注:(日)植木哲.中国产品责任比较(J).外国法译评.1995(3)。),混淆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容易使人误将经营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混同起来;同时,考虑到产品责任法的特殊性,其中的许多内容和制度并非产品质量法所能包容。笔者拙见,应借鉴欧美立法经验,专门就产品责任制定单行立法。
二、产品责任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24。)。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
(一)权利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对此,欧美各国存在较大差异。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为本条之目的,损害是指:(a)死亡、人身伤害;(b)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其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但该财产必须是:(i)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ii)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使用。”《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1)款规定:“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或者健康伤害、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害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而且受害者主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得该财产,才适用本法。”此外,《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5条、《挪威产品责任法》第8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在欧洲诸国,凡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若为人身伤害,任何受害者均可要求赔偿;若为财产损害,只有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
与欧洲相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要广泛得多。依《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索赔人”是指“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这里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在这里,美国法律既未对财产损害作任何限制,又未将索赔主体限于“私人消费者”而是称为“自然人”,更将“实体”明确列为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显见其保护范围的广泛性。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但前者第122条使用了“他人”一词,后者第31条、第32条则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个人消费者,而且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这与美国法律的规定基本相同,也符合产品责任立法的意旨和精神,应予坚持。
(二)义务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也称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欧美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依该指令第3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其中制造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可见,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洲更为广泛,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出租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而这些在欧洲都未见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认为“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注: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产品质量法》颁布后,仍有人将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视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注: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J).财经问题研究.1993.93。)还有学者一方面认为运输者和仓储者不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与产品责任承担主体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成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注:王涣焕.产品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3。),显然自相矛盾。
综合国内外立法和我国学者观点,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当无疑问。但运输者、仓储者能否成为产品责任主体呢?笔者认为: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直接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如果他们因过错而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这无疑是一种合同责任,应由运输者、仓储者向托运人、存货人负责。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并不能直接向他们请求损害赔偿,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也不能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另外,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运输者、仓储者不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注: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4)。)在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
(一)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19世纪普通法的原则,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合同就无责任。“契约关系是消费者对因有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进行索赔的有效障碍”(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579。)这一障碍直到1916年著名的麦克弗森案才得以消除。按照纽约上诉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制造人如果知道一件存在危险的产品会被购买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制造人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尽注意时,应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突破了无合同就无责任的普通法原则,开始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法系之中,从而确立了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即疏忽责任)。除此之外,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判例中还经常适用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本来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后来被扩大到合同领域之外,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意义。60年代以来,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对生产者越来越多地适用严格责任。这一责任最初是由特雷诺法官在1944年的艾思克拉诉富莱斯诺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Escala V. 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 of Fresno)中加以表述的,但此案并未依严格责任进行判决。一般认为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是第一例严格产品责任案件。在该案中,特雷诺法官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过检验是否存在缺陷而使用,只需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对损害负有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当然,严格责任的出现并未排除过失责任、担保责任的适用,而是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而提起诉讼。此外,8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还提出一种所谓市场份额责任,即由若干制造商按其市场份额共同向受害者承担产品责任。它见之于1982年的辛德尔诉阿尔伯特药厂案(Sindell V. Albott Laboratories)。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严格责任的因果关系或然化。
(二)欧洲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80年代以前,由于缺乏完整的国际产品责任立法,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不一致。依《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他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法国法院将这里关于物的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包括产品制造人的责任,从而使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在德国,依民法典有关规定,产品致损原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推定。而在英国,1987年以前一直坚持过失侵权责任,制造商仅因其违反注意义务才承担产品责任。欧洲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多元化状态持续到80年代中期。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该指令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出发,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不仅免除了受害者证明加害人过失的举证义务,而且不允许加害人以自己已尽注意义务进行抗辩。指令公布后,不仅欧共体各成员国,而且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等,都纷纷确立了本国的严格产品责任。
(三)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的产品责任理论中,学者们讨论最多、分歧最大的莫过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说(注: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64。).、过错推定说(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43。)、视为说(注:江平.民法中的行为、推定为举证责任(J).政法论坛.1987(4)。)、无过错责任说(注: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660。)、严格责任说(注:严格责任说又人为两种:一种认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为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9);一种认为严格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齐章宏、庚国庆.两大法系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J],法律科学,1993(5)))、综合责任说(注:综合责任说也有若干类型:“生产者严格责任与销售者过错责任”说(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00.105);“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说(杨振山.另民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28);“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与担保责任为辅”说(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年(4)。)等。不过,显而易见的是,近二、三十年来,“产品责任由过失责任演变为无过失责任,系各国(地区)法制之共同趋势”(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14。),这从欧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中可以得到印证。当然,这种演变是渐进的,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借鉴国际产品责任立法趋势,结合我国国情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笔者主张我国的产品责任应采取严格责任。这种责任既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又非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注:关于严格责任民无过错责任的差异曾有学者进行过深刻辩析。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9。)。它允许加害人以某些法定事由进行抗辩,但加害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要求免除其产品责任。从现行立法看,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确立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而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该法第30条与31条存在一定的冲突(前者为过错责任,后者则为严格责任),有待协调。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比较
(一)欧洲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其中,对同类产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欧共体允许各成员国规定不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生产者最高责任限额;而财产损害的价值则不应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德国产品责任法》进一步规定了“在造成死亡情况下的责任范围”,“在人身伤害情形下的责任范围”,同时规定生产者对某一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6亿马克,财产损害赔偿的最低起点为1125马克。此外,欧共体还允许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上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所带来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但“不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金钱性损害赔偿,包括“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以及“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其“金额不得超过2500美元,或不得超过金钱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两倍,以两者中的少者为准。但是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产品使原告遭受严重的和永久的或长期的(1)毁容;(2)身体机能的损坏;(3)痛苦和不适;(4)精神疾病,则不在此限。”
3.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一种惩罚方式而由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额。“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对制造商、销售商漠视他人安全的一种惩罚措施。除此以外,与欧洲不同的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额均未作规定。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含死亡)、财产损失、其他重大损失等几个部分。
1.财产损失的赔偿
从广义上说,财产损失分为直接的财产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通常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丧葬费等;间接的经济损失即可得到利益的丧失,如营业利润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等。欧美法律一般是将直接财产损害列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而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多不予认定或给予严格限制。(注: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0—75.95—99。)笔者认为,依产品责任法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考虑。我国法律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由残疾者扶养或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项目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人身伤害的赔偿
在产品责任法上,人身伤害是由缺陷产品引起的对人体的健康的损害,包括一般伤害、残疾和死亡。人身伤害将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两种损失:一为财产上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的支出,收入的减少等;二为精神上的损害,如肉体疼痛、精神紧张、心灵痛苦、情感伤害等。因此,美国法律将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损害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由加害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事实上,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对缺陷产品致人伤害、死亡的损害赔偿规定基本体现了上述精神。问题在于:如何看待我国法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产品缺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与财产损失不同,精神损害属于非物质损害。对这种非物质损害,欧洲各国法律多未直接规定,而美国法律却予以更多的关注,它要求加害人对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死亡或其他人身危险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给予赔偿。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有重大分歧。有人认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对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都未作出规定”(注:房维廉.产品技师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165。);另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说法,指出:《产品质量法》第32条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是指人格方面的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注: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314。)笔者拙见,依法理及美国立法经验,为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平复受害者及其亲属的精神创伤,在产品责任上明确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极为必要。不过,鉴于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因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宜过宽,一般应以缺陷产品致人残疾或死亡为限,而对那些轻微的精神痛苦和伤害可不予认定。
4.关于赔偿限制问题
赔偿额的限制分为最高额的限制和最低额的限制,两者具有不同的制度价值。美国由于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赔偿额不加限制,所以巨额赔偿案件多有出现。而欧洲产品责任法对最高责任限额和最低赔偿额都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赔偿数额更趋合理。我国应如何借鉴?
(1)关于最高额的限制:有人主张:“为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在权衡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规定产品责任的赔偿限额”(注:陈兰兰.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J].山东法学,1997年(3)。);也有学者指出:“中国有关赔偿数额的主要问题是赔偿额太低,根本无法补偿受害者损失”,故“设置限额是不可取的”(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其实,对产品责任赔偿额作出限制,是基于严格责任而出现的。严格责任是对生产者责任的加重,使生产者的风险大大增加,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又极具不确定性。过高的赔偿数额不仅严重伤害了生产者,最终也将损及消费者利益和阻碍经济发展。因此,甚至在充分“倾向原告”的美国,也有越来越多的州规定了非经济性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如新罕布什尔为87.5万美元,阿拉斯加为50万美元、佛罗里达为45万美元、马里兰为35万美元、堪萨斯只有25万美元(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626—629。)。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而对财产损害则应贯彻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
(2)关于最低额的限制:在产品责任法上规定损害赔偿的起点限额,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而作出的,它要求因缺陷产品所致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必须达到一定数额以上,受害人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此规定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止出现过多过滥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优化法律资源配置,节约社会成本。这一做法无疑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叁』 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但我国在一开始的时候就是坚定不移地走民法法典化之路,本着制定一部完整、完善的民法典的目标,并且该目标已经被坚持了几十年,目前为止民法典仍在积极的起草过程中。在80年代的时候,国家经济性质还不明确,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实行民法法典化的确是困难重重,因此将制作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的计划作了改变,改为分别制定民法典中的各个部分,那时将这种做法称为“批发零售”,因此1986年只是制定了民法通则。到目前为止我国不仅颁布有民法通则,还颁布有继承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具有提高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特点的单行法。这是我国民法和商法获得发展的重要事实。我国的民法和商法虽然均是以单行的形式出现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早已融通到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民法典,已经成为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
对于我国要不要单独制定商法,现有几种意见:有人主张制定一个独立专门的商法典;有人则主张制定一个类似《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在深圳市便制定了一个《深圳市商事条例》。大多数学者则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单独制定商法典,他们认为,尽管商事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仍无法回避对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而且另外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即便不出现与民法典内容重复的现象,也无法避免两者间的矛盾冲突。 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这个时期长期存在的是民法和经济法之争,商法被人们所忽视)。有学者对我国商法制度的状况进行过这样的描述“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我国自1980年就开始了所谓的事实交易规则的创制,不过这个时候人们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商法在我国的存在。我国1980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有买卖、仓储、保险等多种交易制度,若视其为商事交易的法律一点也不过分;民法固有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几乎包括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所有内容。
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
商事企业制度
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确定有限合伙、无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连锁店等企业新形态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
商事代理制度
经理的权限问题非常重要,对各类企业组织形式中作为全权代理人的经理的权限的确定;对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以及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商事人格权问题
在我国,商业信用的价值认定及其保护机制、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肆』 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知识就民法典的编纂谈谈你的认识
一、民法典彰显中国智慧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为世界法治文明贡献了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目前,全世界共有224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有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不超过40个。
诞生于21世纪初的中国民法典体现了中国特色和创新,是21世纪高科技、大数据时代的民法典代表,将会在世界上产生巨大的影响力。民法典的编纂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渐次推进、臻于至善的过程。回顾多年来的立法历程,显而易见是一步步单行的民事法律颁布实施后。
到了今天再编纂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这在立法的技术上称为先零售后批发,充分彰显了中国智慧,这种立法技术也是对人类立法史的贡献。民法典编纂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生动实践。肖胜方说,先零售后批发的立法技术就是科学立法的体现。
二、民法典保障人民美好生活
在肖胜方看来,民法典的重要意义主要有五大方面。首先,有利于推进民事立法体系化。法典最重要的就是体系化,它不是简单的汇编,是要遵循统一的逻辑、统一的法律用语。新中国成立以来,狭义上的法律共计有258部,其中包含了很多的单行民事法律。
这些法律在不同的阶段完成了不同的立法使命和目标,解决了不同的问题,有的使用的法学理论不同,或者使用了不同的法律用语,甚至有不同的法律规范等,而民法典将分散在各单行法中的民法规范系统集成,形成一部体例科学、内容协调、规范合理。
具有时代特征、中国特色的法典,更好地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典还有利于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肖胜方说,依法治国,就是用法治的手段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核心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规范公权,需要依靠宪法和行政法。
保障私权则依靠的是民法。私权利得到了保障,这也促进了公法的规范,对法治政府的构建具有非常大的意义。而且,民法典还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助力优化营商环境。肖胜方表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
法治是建立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完备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是市场良好运作的前提。民法典一大重要意义是为人民群众美好生活提供保障。肖胜方说,诞生于新时代的民法典,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回应人民的法治需求。
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此外,民法典还有利实现公正司法,也有利于依法行政。肖胜方指出,在过去,不同的法官判案,或者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引用不同的法律判案,可能会得到同一个结论,但也许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如果同案不同判,老百姓会难以理解,认为司法不公。民法典有效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问题,为法官适用法律提供了全面系统的依据,有效防止裁判尺度不统一。
『伍』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如何体现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编纂民法典的决定,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重大举措。民法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度和广度为诸法之最,近现代以来,民法典编纂历来是成文法国家法治建设的基本工程,成为有关国家立法活动中的重大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已于2016年6月27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初审,这标志着民法典编纂正式进入立法程序。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在顺利推进,立法机关作出的关于民法典编纂工作分两步走的工作方案,切合我国目前民法体系法律制度建设的实际状况,也符合民法典编纂的基本规律。
(5)民法典批发改零售扩展阅读:
在新中国民法典起草制定过程中,奠定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基础的是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这一次立法虽然最终没有完成民法典的起草,但制定出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继承法等重要民事法律。立法机关此后的很多商事立法、知识产权立法也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
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尚处在变动之中,不具备制定一部体系完整的民法典的现实条件。因此,立法机关在民事立法方面采取了“宜粗不宜细”、“改批发为零售”的立法方针,即首先制定一批社会生活亟需的民事单行法,待时机成熟,再考虑制定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