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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市场分销活禽如何检疫

发布时间:2021-08-04 12:49:08

A. 请问活家禽的检疫证要到哪里去办 多少钱怎么办

第一条为加强家禽检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家禽疫病,促进家禽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家禽、家禽产品的检疫活动:
(一)家禽孵化场和经营性批量生产的家禽饲养场的;
(二)家禽屠宰厂(场)的;
(三)市外调入的;
(四)批量经营,未经检疫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禽,是指人工饲养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鸵鸟、孔雀、珍珠鸡、雉鸡、火鸡等。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产品,是指家禽的种蛋、生皮、原毛和未经加工的胴体、脏器、血液等。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家禽产品检疫,是指对其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检疫。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的家禽检疫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家禽检疫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家禽、家禽产品检疫和检疫监督。
卫生、商业、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及检疫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检查和验证;
(三)隔离、封存、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家禽和染疫的家禽产品;
(四)审查、批准国内异地引进种禽、种蛋的检疫申请;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分别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对家禽、家禽产品的检疫实施监督。
第七条家禽、家禽产品实行检疫合格证制度。家禽、家禽产品的出售、运输和家禽的屠宰,必须持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经检疫合格的家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不得超过7天。
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其包装上加盖或加封检疫验讫标志,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消毒和其它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九条家禽孵化场、饲养场,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所属的家禽和种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对疫病的抽检和监测,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条家禽、家禽产品在运离生产场所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说明检疫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实施检疫。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运入的家禽、家禽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验证、抽检,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运入的种禽、种蛋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种禽、种蛋隔离,并在24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验证、抽检。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或孵化。
第十一条政府鼓励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家禽屠宰厂(场)在屠宰家禽过程中,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经营性的家禽屠宰点(档)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家禽、家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必须在装前、卸后清洗和消毒,承运者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检疫证明承运。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家禽、家禽产品,依法补检。
(二)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家禽、家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家禽、家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未经检疫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四)屠宰未经检疫的家禽的,责令停止屠宰,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进行屠宰;对补检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五)阻碍和拒绝对家禽疫病的抽检和监测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货主不按规定报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其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B. 深圳活鸡管理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禽经营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内的家禽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禽经营,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鲜家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支持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家禽经营市场进行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家禽经营的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感染禽流感疫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家禽等违法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家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禽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级市城区设活禽经营限制区,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条活禽经营限制区内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活禽经营限制区内不得新设立活禽批发市场,现有的活禽批发市场应当按照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准进行建设改造。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规划设置1-3个活禽零售市场,规划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准。
第六条鼓励活禽经营限制区外的活禽经营市场按照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准进行建设改造。

第二章活禽经营管理

第七条活禽经营市场的设置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经营市场规划,符合动物防疫等相关要求。
活禽经营市场的场地建设与设施配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分区。活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分开,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
第八条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
进入活禽经营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经营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符合有关标准;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并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活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不合格的活禽进入市场;
(六)制止将未经宰杀的活禽带出零售市场或者将当天未售完的活禽滞留在零售市场等情形;
(七)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八)指导和督促活禽经营者进行清洁消毒,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
(九)制定本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还应当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三)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并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
(四)根据规定休市;
(五)不得经营病死禽只;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健康防护知识教育,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
在进行活禽交易、运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配备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不得在经营档口内食宿。
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
第十二条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只能将活禽分销给活禽零售市场的经营者或者运至活禽屠宰厂(场)集中宰杀,其他采购者采购的活禽应当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活禽零售市场出售的活禽应当在市场内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活禽零售市场收市时,经营者对尚未售出的活禽应当予以宰杀处理,严格执行当日零存栏制度。
第十三条活禽经营市场应当实行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制度以及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
第十四条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公告。
在休市期间,活禽经营市场应当清空存栏,对经营场所、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
第十五条临时性休市期间,不得在活禽经营市场内外进行活禽交易,活禽经屠宰厂(场)集中屠宰后方可销售。

第三章生鲜家禽产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活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规划,符合用地、环保和动物防疫等要求,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活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和可追溯体系,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屠宰检疫相关工作,实施禽肉品质检验、消毒、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产品召回、溯源管理等制度。
活禽屠宰厂(场)出厂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产品标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活禽批发市场的代宰点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设置,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屠宰检疫相关工作。代宰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有批发市场名称、销售档口、联系电话等追溯标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活禽屠宰厂(场)与信誉好的家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生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实行家禽养殖、屠宰、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二十条生鲜家禽产品的储存、运输和销售等应当符合本省生鲜家禽产品加工经营卫生规范。
配送生鲜家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装卸工具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第二十一条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场所和冷藏设备,确保生鲜家禽产品处于产品所必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符合要求的活禽屠宰厂(场)或者代宰点出厂的合格生鲜家禽产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
(三)所销售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标识;
(四)不得销售自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生鲜家禽产品;
(五)保持经营场所卫生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鲜家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四章安全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集中屠宰的家禽实施检疫,指导和督促活禽经营市场、活禽屠宰厂(场)落实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家禽经营市场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巡查,指导和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活禽屠宰厂(场)开展从业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等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活禽开展疫病监测。
卫生、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机制。一旦发现疫情或者疫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或者疫病扩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公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禽经营活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防范疫病风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的市场违法从事活禽经营的;
(二)在休市期间从事活禽经营的。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无照经营查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活禽经营者未落实清洁消毒措施的;
(二)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和活禽屠宰厂(场)未实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制度的。
第二十九条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九、十项规定,不履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义务或者不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不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活禽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的罚款。
活禽屠宰厂(场)和活禽批发市场的代宰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家禽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C. 拉活禽进上海需要什么手续吗

这个是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您可以具体研究一下: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6月19日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活禽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置要求)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设置标准。

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设置,除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设置标准外,还应当与零售市场其他经营区域隔断,有独立的出入口。

活禽市场设置标准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制定、颁布。

第五条(规划定点交易)

本市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交易点实行规划定点交易。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数量和分布的方案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定点的具体工作;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零售交易定点的具体工作。

中心城区不得设立活禽批发市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外从事活禽批发、零售交易活动。

第六条(活禽交易品种)

本市除鸡、肉鸽、鹌鹑被允许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以外,未经市政府批准,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不得从事鸭、鹅等其他活禽交易。

第七条(暂停交易)

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市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实行活禽暂停交易措施。暂停交易的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禁止活禽交易。

第八条(外省市入沪活禽的管理)

从外省市运载活禽进入本市,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经指定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在取得道口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场进行宰杀,不得直接进行活禽零售交易。

暂停交易期间,外省市活禽除运至本市活禽屠宰场进行集中宰杀外,不得直接在本市进行交易。

第九条(追溯管理)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工作。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及活禽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对交易出场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单据。

市和区(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凭证入场交易)

进入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应当具有有效检疫证明。

从定点活禽批发市场进入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还应当具有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

第十一条(活禽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定期休市制度。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每周休市1天;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每两周休市1天。休市时间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公示。休市期间,按照有关卫生规定,对交易和代宰区域建筑物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二)查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四)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对活禽的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每天收市后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活禽经营者的义务)

活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有效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

(二)建立购销台账,做好每日交易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三)根据销量购进活禽,避免在市场内大量积压、滞留活禽。

(四)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代宰、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代宰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消毒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五)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批发给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

(六)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应当采购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本地具有有效检疫证明的活禽。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健康防护)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和代宰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代宰出场)

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出售的活禽应当经过代宰后,方能被带出零售交易点。

第十五条(疫情监测和控制)

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

商务、工商、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定点、监管等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等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传染病监测等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非定点经营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非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市场内无照经营活禽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和活禽等,并处以罚款;对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活禽的行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和活禽等,并处以罚款。

没收的活禽由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超出经营品种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鸡、肉鸽、鹌鹑以外的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暂停交易制度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仍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使用流通追溯系统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或者活禽经营者未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未使用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活禽经营者未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查验证明和单据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未查验检疫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未查验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零售经营者违反规定购入活禽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购入未经检疫的本地活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D. 全国将逐步取消活禽市场交易,如何看待这一做法

从我国新冠病毒的起始点已知,基本上都来自于批发市场,武汉新冠病毒起始点是华南海鲜市场,而北京的是新发地批发市场。因此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决定全国将逐步取消活禽市场交易。7月3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强调,将严厉打击野生动物非法交易,禁止食用野生动物,限制活禽交易和宰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广活禽集中宰杀,逐步取消活禽市场交易。

我觉得国家的做法很公正,打开活禽市场交易就有疫情感染的风险,而且风险大,关闭活禽市场就能降低风险,所以关闭活禽市场是肯定的。

E. 活禽定点屠宰怎样审批

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活禽出栏前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对活禽的免疫情况、检测情况以及临床状况进行核对和检查,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有家禽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市销售。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活禽进入市场前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做好登记记录,并在进入市场前对运输活禽的车辆进行消毒。发现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物不符的活禽,应当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其次实施活禽定点屠宰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
1、减少人禽接触的机会,降低高致病性禽流感传播风险。
2、规范屠宰场所,动物防疫、卫生、环保等条件,从源头防控市场经营环节传播高致病性禽流感。
3、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屠宰的活禽实施严格的宰前、宰后检疫,对病死禽、排泄物、分泌物、羽毛等实施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可有效降低禽流感等疫病的传播风险,防止病死禽流入市场,切实保障上市禽产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4、一旦发生疫情可及时掌握防疫动态,处置疫情隐患,做到各司其职,协同联动。

F. 活禽批发市场不给合同,不办营业执照能收租金吗

收不收租金是你跟市场的事情,一些市场是免执照就可以经营的,这个最好问一下当地工商所,如果要执照,没租赁合同你基本办不到执照。

G. 我想问一下养殖农户办理动物活禽检验检疫需要找哪个部门,具体需要什么手续,要交多少钱的手续费.谢谢

动物检疫站。主要是交费,具体收多少,可以商量

H. 国家下一步想怎么治理活禽市场

现在还不能确定后期如何治理活禽市场,只能是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加大打击力度,加强活禽的检验检疫,除此之外还能有什么好办法

I. 全国将逐步取消活禽市场交易是怎么回事

今日(7月3日)下午,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稽查专员陈谞介绍,农贸市场包括批发市场,是城市食品供应的重要渠道,据了解70%以上的畜禽肉、水产品、蔬菜水果,均通过农贸市场批发市场流入我们市场流通的。

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督促各地时刻绷紧疫情防控这根弦,认真落实属地管理的责任,切实加强农贸市场等重点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管,以北京新发地市场为警戒,着力排查农贸市场安全风险隐患,部署加强批发市场等重点场所的食品安全风险的管理。

严厉打击野生动物非法交易,禁止食用野生动物,限制活禽交易和宰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广活禽集中宰杀,逐步取消活禽市场交易

(9)批发市场分销活禽如何检疫扩展阅读:

保障农贸市场食品安全措施:

一是根据疫情防控新形势、新要求,指导食品经营者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责任,保证销售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最大限度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和疫情传播风险。

二是加强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对无法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畜禽肉类,无法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的水产品一律禁售禁用,加大对位于地下、半地下场所的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的抽检力度,及时发现及时处置不合格产品。

三是严厉打击野生动物非法交易,禁止食用野生动物,限制活禽交易和宰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广活禽集中宰杀,逐步取消活禽市场交易。

四是加强菜篮子产品的价格监测,保证粮油肉蛋等生活必需品价格水平的稳定,加强对社区菜店、农副产品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督导检查,严肃查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掺杂使假等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保证市场食品供应充足,价格稳定,质量安全。

J.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活禽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区等零售市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活禽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六条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禽类产品供应,实行活禽定点屠宰上市。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屠宰管理参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外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其场所内活禽交易、宰杀区域的布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备、安装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第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活禽需要分销的,应当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从省外调入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交易或者定点屠宰厂(场)宰杀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九条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死禽进行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二)活禽交易市场连续经营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休市期间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三)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等管理制度;
(四)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十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在经营场所内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活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对未出售完的活禽,应当于休市前,在市场内宰杀后作冷鲜或者冰冻处理,休市期间不得在市场内滞留活禽。
活禽经营者零售的活禽须经宰杀后,方可交付购买者。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活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活禽疫病、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及时相互通报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监测、预警以及季节性发病规律等情况,决定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区域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置活禽定点屠宰厂(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屠宰、经营、运输活禽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或者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从省外调入的活禽,未按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
(二)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仍从事活禽交易的。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禽流感等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于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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