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企業發與公司法分析案例 急!!!
首先,丁以勞務出資組建有限責任公司不合法。根據公司法第27條規定,投資人的出資必須能用貸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財產性出資,勞務出資不滿足以上條件(盡管可以接勞務定價為12萬元,但人身勞動是無法轉讓給第三人的,不具有可轉讓性),因此實踐中禁止以勞務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
其次,甲乙二人一年後抽回出資不合法。根據公司法第36條,這種抽回出資就是一種實質上的抽逃出資,是被法律禁止的。公司法第72條、第75條規定,出資人可以轉讓出資、也可以有條件地要求公司回購自己的出資。所以,甲乙如果想在一年後退出公司,只能將自己的投資份額轉讓他人。如果抽回出資的話,將會因抽逃出資對公司和其他出資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會受到工商部門的行政處罰。
第三,丁不可以同時身兼執行董事、總經理和監事。根據公司法第52條規定,執行董事和總經理屬於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而高級管理人員是不可以擔任公司監事的。
以上內容是本合同的不合法之處,內容違反了法律規定,即使當事人將其約定於合同之中,也屬於無效的約定,不會得到法律認可。
2. 新的公司法
新舊法條對比解讀公司法修訂案
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高票表決通過了修訂後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將從明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該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
議通過後,我國立法機關第三次對這部法律作出的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
眾所周知,公司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最主要的企業形式。公司制企業在所有類型的企業中所佔的比例不是最多,但是聚集的資本和對整個經濟的貢獻卻遠遠超過其他類型的企業。同時,公司又是現代企業制度的一個重要載體。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的國有企業改制,主要就是通過採用公司制度進行現代企業制度改造。因此,修訂公司法,進一步健全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對於我國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經濟發展,提供了更加強有力的制度支持。那麼,這一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中具有舉足輕重作用的新的公司法到底有哪些內容,我們可以從新舊法律條文的對比中清晰地得到答案。
1.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現行公司法(以下簡稱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修訂後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法):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增加理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或稱為「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具體含義是,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出資額為限的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應對公司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現實生活中,有的股東濫用權利,採用轉移公司財產、將公司財產與本人財產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於履行債務的財產大量減少,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為此,此次修改公司法,借鑒一些市場經濟發達國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規定,總結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經驗,增加了上述規定。這一制度的引入,為防範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保證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2.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可實行累積投票制的規定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
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增加理由:累積投票制與普通投票制的區別,主要在於公司股東可以把自己擁有的表決權集中使用於待選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例如:一公司共有100股,股東甲擁有15股,乙擁有另外85股。每股具有等同於待選董事人數的表決權(如選7人即每股有7票)。如果要選7名董事,股東甲總共有105個表決權,乙擁有595個表決權。在實行普通投票制的情況下,甲投給自己提出的7個候選人每人的表決權不會多於15,遠低於乙投給其提出的7個候選人每人85的表決權。此時甲不可能選出自己提名的董事。如果實行累積投票制,甲可以集中將他擁有的105個表決權投給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而乙無論如何分配其總共擁有的595個表決權,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7個候選人每人的表決權多於85,更不可能多於105。累積投票制的功能就在於保障中小股東有可能選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監事。
3.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降至3萬並可分期繳足
原法: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以下最低限額:以生產經營為主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為人民幣10萬元。注冊資本要一次繳足。
新法:對上述規定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內容區分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允許公司按照規定的比例在2年內分期繳清出資,投資公司從寬規定可以在5年內繳足;將最低注冊資本額降至人民幣3萬元。
修改理由:現行法對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規定數額過高,抑制了資本特別是民間資本活躍的投資需求,不符合一些行業的實際需要,在某種程度上束縛了經濟的發展。要求注冊資本一次性全部繳足,一些投資較大、投資回報周期較長的生產建設項目難以做到,並且項目開始注冊時也容易造成資金的閑置。同時,從目前公司登記管理的情況看,根據公司經營內容分別規定不同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實際意義不大。從國際上看,一些國家對於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也逐漸趨於寬松。如英國公司法對不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注冊資金沒有要求;法國已經廢除了有關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的規定。
4.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降至500萬
原法: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
新法:將這一限額降為500萬元。
修改理由:鼓勵投資創業,促進經濟發展和擴大就業。
5.無形資產可占注冊資本的70%
原法: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
新法: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
修改理由:現行公司法對無形資產的出資比例規定過低,不利於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和鼓勵技術創新。但規定過高有可能影響公司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為此,應適當提高無形資產在出資比例中的比重。新法的規定意味著無形資產可占注冊資本的70%。
6.刪去公司對外投資占公司凈資產一定比例的限制
原法: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並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
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計對外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
新法: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修改理由:公司對外投資屬於公司的經營自主權,應由公司章程規定,而沒有必要由法律對投資占公司凈資產的比例進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應當允許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業投資。
7.增加股東訴訟的規定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起訴訟。監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請求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提起訴訟。
監事會、監事、董事會、執行董事拒絕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等情況下,股東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提起訴訟。
增加理由:現行公司法沒有關於股東訴訟的規定,在實踐中影響了股東權利的維護,有必要增加這方面的規定,以維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保護投資積極性,增強投資信心。
8.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查閱公司財務會計賬簿
原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
新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修改理由:保證股東的知情權,讓股東了解公司有關事務的實際情況,是保護股東利益的基礎和前提。
9.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在特定條件下的退出機制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有限責任公司連續5年盈利,並符合本法分配利潤條件,但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增加理由:有些有限責任公司的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利潤,權益受損害的中小股東又無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那樣可以通過轉讓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東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因此,應當增加在特定條件下中小股東可以退出公司的規定。
10.上市公司要設立獨立董事
原法:沒有這方面規定。
新法: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增加理由:獨立董事,是指與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一切關系的特定董事。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以英美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在不改變原有公司治理結構的情況下,通過設立獨立董事制度達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監控職能的目的,實現了公司價值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原公司法修訂草案考慮到草案已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設立監事會,對在上市公司推行獨立董事制度問題,只作了「上市公司可以設立獨立董事」的原則性規定。在常委會會議審議時,一些常委委員提出,迄今為止,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已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設立了獨立董事。設立獨立董事,對於維護公眾投資者的利益,具有積極的作用,這項制度應當繼續實行並加以完善。為此,最終通過的法律將原草案規定的「上市公司可以設立獨立董事」中的「可以」刪去,變成「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這樣,設立獨立董事就成為上市公司的法定義務,這一條規定也不再是上市公司的選擇性條款。
11.對關聯交易行為作出嚴格的規范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人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侵佔公司利益。否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3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增加理由:目前,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實際控制公司的人利用關聯交易「掏空」公司,將上市公司變為大股東「提款機」的現象時有發生,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東和銀行等債權人的利益,也給國家的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造成了潛在的風險。上市公司不規范的關聯交易行為,還有可能打擊公眾投資者對資本市場的信心,從長遠來看,對資本市場的穩定、健康發展產生了負面影響。因此,本法對關聯交易行為作出了具體規范。
12.公司不再為購建職工住房提取公益金
原法: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
新法:刪去上述規定。
刪去理由: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於購建職工住房。住房分配製度改革以後,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企業已經不得再為職工住房籌集資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實踐中出現了大筆公益金長期掛賬閑置、無法使用的問題。
13.從制度上保障會計師事務所的獨立性
原法:沒有這方面規定。
新法: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
公司應當向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議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增加理由:實踐中存在公司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操縱會計師事務所做假賬的現象,影響了外部審計結果的客觀性和公正性。為了保障會計師事務所的獨立性,真正發揮外部審計的監督作用,有必要對此作出規定。
14.特殊情況下股東可申請法院解散公司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增加理由:目前有的公司經營嚴重困難,財務狀況惡化,雖未達到破產界限,但繼續維持會使股東利益受到更大損失;而因股東之間分歧嚴重,股東會、董事會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決議,處於僵局狀態。應當針對這種情形,研究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例,規定公司解散在正常情況下應由公司自行決定;在特殊情況下,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法院可以依股東的申請解散公司。
15.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公司應當誠實守信,遵守社會公德,承擔社會責任。
增加理由:公司的運作行為不僅關系股東、職工等內部利益關系人的利益,也對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發揮著重要的影響。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監事在追逐公司經濟效益最大化的同時,也必須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同時,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也是為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16.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建立嚴密的風險防範制度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東或者1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
1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1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務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增加理由:目前除國有獨資公司外,不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從實際情況看,一個股東的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的絕大多數而其他股東只佔象徵性的極少數,或者一個股東拉上自己的親朋好友作掛名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即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觀存在,也很難禁止。從國際上看,許多國家也都從過去不允許設立一人公司,發展到現在允許設立。如法國、德國、韓國等。考慮到一人公司設立比較便捷、管理成本比較低,實際需要比較迫切,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有利於社會資金投向經濟領域,有利於鼓勵投資創業,有利於經濟發展和促進就業。修訂後的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同時,為了更好地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風險,防止一人公司可能產生的問題,應當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特別的限制性規定,建立嚴密的風險防範制度,特別是要將公司財產與本人財產嚴格分離。考慮到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涉及公眾利益,目前各方面的認識還不太一致,各國做法也不統一,修訂後的公司法沒有放開對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制。
17.職工代表在監事會中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原法: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新法: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1/3,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修改理由:公司法修改中應加強公司對企業的民主管理,保護職工權益,更充分地體現我國立法的社會主義特色。
18.明確中介機構的賠償責任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其出具的評估結果、驗資或者驗證證明不實,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增加理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的驗資證明、評估報告等材料,使公司債權人對公司資本的真實情況產生誤解,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中介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19.增加公司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規定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工資、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
公司必須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
增加理由:按照工會法、勞動法的規定,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是公司的法定義務。有關職工工資、福利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由工會代表職工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
20.職工補償金在公司清算時優先受償
原法:公司正常清算時,其財產能夠清償公司債務的,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部分,再分配給股東。
新法: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修改理由:公司正常清算時,對依法應當交付的社會保險費用和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應當與職工工資一樣,在清償公司其他債務前先予清償。
3. 怎麼把營業執照零售改為批發
營業執照的零售和批發,均為經營范圍的變更內容。
一、辦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二、辦理需提交材料
1、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加蓋公章);
2、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公司加蓋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應標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辦理事項、許可權、授權期限。
3、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決定;
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署股東會決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會議主持人及出席會議的董事簽字股東大會會議記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提交股東簽署的書面決定。國有獨資公司提交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批准文件。
4、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
5、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在登記前報經批準的項目,提交有關的批准文件或者許可證書復印件或許可證明;
審批機關單獨批准分公司經營許可經營項目的,公司可以憑分公司的許可經營項目的批准文件、證件申請增加相應經營范圍,但應當在申請增加的經營范圍後標注「(限XX分支機構經營)」字樣。
6、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變更經營范圍必須報經批準的,提交有關的批准文件或者許可證書復印件;
7、公司營業執照副本。
註:
1、提交的申請書與其它申請材料應當使用A4型紙。
2、以上各項未註明提交復印件的,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復印件的,應當註明「與原件一致」並由公司簽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託的代理人加蓋公章或簽字。
3、以上涉及股東簽署的,自然人股東由本人簽字;自然人以外的股東加蓋公章。
4、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依法進行核實。
三、辦理程序
申請——受理——審核——決定
四、辦理期限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領取營業執照。
五、收費
免收費
4. 公司法的新舊比較
公司設立「門檻」降低
新公司法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設立的最低注冊資本數額,放寬了股東出資方式的限制,允許出資的分期繳納。
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以生產經營為主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為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為人民幣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為人民幣10萬元,並要求一次繳清。
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並可以按照規定的比例分兩年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舊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
新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降低為500萬元。
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
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取消對公司轉投資的限制
舊公司法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
新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新公司法同時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明確公司可以為股東提供擔保
舊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新公司法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賦予股東解散公司的請求權
舊公司法只規定了公司自願解散的三種情形,對股東可否請求法院散解公司未作規定,新公司法對此作了規定。
舊公司法規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限制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二)股東會決議解散的;(三)因公司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新公司法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完善股東了解公司有關事務的措施和辦法
舊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尋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
新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允許一「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
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
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成立。
新公司法同時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交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享有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的權利
舊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持有異議的股東可否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未作出規定,新公司法對此作出規定:
新公司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限制關聯股東及其董事的表決權
新公司法設立專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對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和關聯交易等做出規定。
新公司法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新公司法同時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為國有獨資公司深入改革提供製度支持
新公司法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設專節「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為其深入改革提供製度支持。
新公司法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但公司的合並、分立、解散、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和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合並、分立、解散、申請破產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專章明確資格和義務
(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新公司法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二)董事、監事不履行職責時股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權利
確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
新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5. 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的不同
一、合夥企業是契約式企業,有限公司是股權式企業。
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是由各合夥人依法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企業。
合夥協議是合夥人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依據,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期限,合夥人分配利潤和分擔虧損的辦法,合夥企業的事務執行、解散和清算等問題都按照依法訂立的合夥協議來操作。
《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按照比例出資,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並且按照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二、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這是合夥企業和公司的最主要的區別。
這一區別有兩重意義,第一說明合夥企業只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有限公司具有絕對獨立的人格。第二說明合夥企業的財產只具有相對獨立性,有限公司的財產具有絕對的獨立性。
合夥企業是每一個獨立的合夥人根據合夥協議組合成立的,具有人合的性質。合夥企業只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它作為獨立的主體進行經營活動,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擁有財產、參與訴訟,享受其他各種權利,但在承擔債務責任方面,合夥人與合夥企業則具有連帶關系。
合夥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每一個合夥人都可以代表其他合夥人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即使他們內部定有承擔債務責任比例的協議,也不能對抗對外的無限連帶責任。
三、合夥企業與有限公司在承擔責任方面的區別,與它們在產權結構方面的區別有密切的聯系。
合夥企業的產權結構是一元結構,而公司的產權結構是二元結構。合夥企業的財產不屬於合夥組織獨立所有,而是屬於合夥人共有,因此合夥人與合夥企業是連帶責任關系。
四、合夥企業與公司在設立方式、運營結構、投資的撤出和轉讓以及企業的延續和解散等方面也有明顯的區別。
總之,新合夥企業法和新公司法兩者間的本質區別是:合夥企業由全體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公司由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者的區別在於責任的連帶性,公司是不需要負連帶責任的,而合夥則需要負連帶責任。它們在於產權結構也是相互聯系,都是許多人法人所共有的。因此,當遇到這方面問題時應先根據自身所處的實際情況,判斷應該是適用《公司法》還是《企業合夥法》。
6. 《公司法》中有關股東的出資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
第三十條 股東的首次出資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7. 公司法案例,求答案
(1)張某、劉某的說法正確嗎?
【答】張某、劉某的說法正確。
理由: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當發生債務糾紛時,按照《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只承擔有限責任,因此作為股東的張某和劉某隻承擔出資范圍內的有限承擔、而沒有義務承擔出資以外的債務的,即有限責任以外的責任張某和劉某是不承擔的,因此張某、劉某的說法正確,同時張某、劉某按照《公司法》規定「不承擔出資額以外債務」的主張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2)肖某和姜某的說法是否正確?
【答】肖某和姜某的說法正確。
理由與(1)中張某和劉某隻承擔出資額以內的有限責任、而不承擔出資額以外的債務和責任的道理是一樣的。因此肖某和姜某的說法正確,同時肖某和姜某按照《公司法》規定「不承擔出資額以外債務」的主張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3)金某的說法是否正確?
【答】金某的說法正確。
理由:金某雖然是丙企業的合夥出資人,由於金某已經退出了丙企業,即丙企業的債務就與金某沒有任何的關系了,因此金某不承擔對丙企業的債務責任,同時金某根據《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不承擔對丙企業的債務責任」的主張也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債務可以由丙企業的現有股東承擔各自出資額范圍之類的有限責任。
(4)甲公司的債權如何實現?
【答】甲公司和乙、丙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各自的主體是公司(法人)而不是與公司有關聯的股東。按照目前相關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公司與公司之間發生債務時,只能夠向公司(法人)進行主張,而不能夠向公司(法人)的股東主張還債。因此作為上述乙、丙公司的股東,理論上是不承擔責任的,因為股東不是法人,而甲企業追債的對象是法人。上述五人只承擔各自出資額范圍內的有限責任,不承擔有限責任之外的債務和責任是法律賦予給〔有限責任公司〕的權利。
8. 請問新出台的公司法與舊的公司法有什麼區別盡量詳細點!多謝大家了!
大家一起學新公司法---法條解析版[持續更新,兼對比舊公司法]
新公司法 六大要點
(1)對公司設立的條件的修改:降低公司設立門檻;
降低門檻的表現具體為:一人可開設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降至人民幣3萬元,這比先前修改稿規定的5萬元又進了一步。而且,出資人可以分期在2年內繳納(即實行認繳制);草案還規定,允許股權股權、知識產權等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形式用於股東出資。不過,增加的出資形式比人們預計的要少,比如不包括著作權出資等等。取消了無形資產出資比例的限制,只要求現金出資不得低於30%,如此,無形資產出資比例最高可至注冊資本的70%。
在此之前,我國公司立法對外商投資企業並無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規定,還允許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分期繳納注冊資本。而內資公司則有最低資本額限制,並且要求資本一次繳清。這種立法限制了大量小規模民間資本的投資,還明顯地造成了內外資之間的差別待遇。事實上造成了內外資企業待遇的不平等。現在要求平等地鼓勵各類投資者直接投資。」
(2)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的權利義務進一步明確;
(3)完善對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對公司債權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
(4)關於股份發行、轉讓和上市規定的修改;
(5)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問題;
(6)明確公司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誠信義務及其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注意:這條在我國的舊公司法中沒有規定.新公司法不僅允許公司可以向非法人企業投資,而且允許為他人提供擔保,條件是由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定,此外,如果公司提供擔保的對象是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必須經過股東會同意。這里的實際控制人一般是具有「股份」,但是也可能通過協議實際控制改公司,如協議控制的母子公司關系。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針對目前一些公司的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通過提供擔保轉移公司財產的現象,還進一步要求: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並且該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擔保事項的表決(第16條)。
第十七條 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
公司應當採用多種形式,加強公司職工的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與原公司法基本是一樣的。
注重維護公司職工的合法權益明確規定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工資、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與公司依法簽訂集體合同,增強職工的集體談判能力(第18條);第十八條
公司職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公司應當為本公司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依法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
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原公司法規定只有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得到國有投資主體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在這里擴大到了所有的公司形式。) 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在公司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增加了公司要為黨組織活動提供條件的義務)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確立了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或者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增加規定: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20條)。)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禁止關聯交易作出原則規定。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關聯交易問題,增加一條原則性規定:公司的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確立了規制關聯交易的法律基礎和原則,具體操作辦法可以根據實踐的需要,由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進一步加以明確)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這條是新的公司法增加的內容,該條增加了對中小股東權力的保護,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內部人控制問題,並且為了防止股東濫用訴權,增加了擔保條款)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立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公司住所。
(最後一條改變了舊公司法的規定,用「住所」兩字代替了「場所和經營條件」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一人公司的伏筆)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范圍;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註:比舊的公司法少了「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股東轉讓的出資,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於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這是此次公司法修改比較大的一個部分,最重要的是將實繳資本制改為授權資本制度,或者說是折中授權資本制,關於公司的資本制度已經由相關的書籍做了相關的詳細介紹了。舊的公司法否定授權資本制度,但是在外國投資的企業卻有限制的承認,今年的公司法對於我國國內的企業也實行了「同等待遇」,此外,將最低注冊資本額降低到了3萬元,這是個非常大的改變,舊公司法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下列最低限額:
(一)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
(三)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三十萬元;
(四)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人民幣十萬元。 )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舊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土地使用權的評估作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可以看出,國家對於公司出資規定變寬鬆了,「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一句概括了出資的很多形式,此外,對於這種形式出資的限度也做了放鬆的規定)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除了將「非貨幣財產」出資代替了舊公司法較長的規定,基本與舊公司法是規定一致的)
第二十九條 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
(舊公司法要求是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後驗資,現實行授權資本制,當然此條的修改也成為必然)
第三十條 股東的首次出資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舊公司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股東的全部出資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提交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記機關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和舊的公司法差不多,注意是設立時候的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他們可以向該股東追償)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與舊公司法的規定完全一樣.對於出資證明書做了詳細規定)第三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橫線的是新公司法添加的東西,根據公示公信原則,未經登記不可以對抗第三人.)第三十四條 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舊公司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可以看出新公司的規定是非常的詳細,增加了股東的權利,並且對權利作了適當的規制.)第三十五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 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 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 注意新公司法分紅要求是按照實繳的比例,另外,也做了例外規定.從中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規范任意性規范增多)
第三十六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舊公司法 第三十四條 股東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注意一個是成立後,一個是登記後)第二節 組織機構
第三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八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舊的公司法規定:第三十八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九)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十)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十一)對公司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這條是新公司法增加的內容,對於股東行使權利做了更加擴大的規定)第三十九條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可以看出,對於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主體的范圍更寬了,)
第四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舊法: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因
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主持。此條以前一直存在很大爭議,因為董事長的權利過大,發生董事長不執行職務又不指定副董事長時候就出現了法律漏洞.所以新公司法做了修改,解決這一立法疏漏.另外,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是新公司增加的內容,可以說限制了董事的權利,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內部人」控制問題)第四十二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舊法規定:第四十四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新法加了但書條款.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舊法: 第四十一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又加但書,都賦予公司自身更大的選擇權)第四十四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舊法:第三十九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並、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將舊法分散規定的內容,合並規定,無本質區別)第四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一至二人,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法增加了「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 並且對於副懂事長的人數沒有再做限制。)
第四十六條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舊公司法規定: 第四十七條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新的公司法不僅肯定了董事的權利,也加大的董事的義務,在改選出新的董事之前,舊的董事依然要履行董事的義務)第四十七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舊的公司法: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會,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
(七)擬訂公司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總經理)(以下簡稱經理),根據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新的公司增加了一條兜底條款,董事會的權利可以由公司章程做出規定.
第四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舊的公司法: 第四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新公司法限制了董事長的權利,增加了普通董事的權利,進一步削弱了內部人控制問題)第四十九條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條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新的公司法對於董事會會議的召開和表決作了更為科學的規定.第五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五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亦是賦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由范圍,經理權利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而變通)
第五十一條 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舊公司法: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立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應當參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由公司章程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五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舊:第五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