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成都西部醫葯經營有限公司怎麼樣
簡介:成都西部醫葯經營有限公司成立於2001年,地處中國西部最大的物資集散地成都五塊石地區,佔地220畝,經營面積50000平方米,系太極集團商業發展戰略中心平台,現有員工500餘人,是西南地區最大的醫葯流通企業。
法定代表人:郭宏
成立時間:2000-07-11
注冊資本:25000萬人民幣
工商注冊號:510100000036568
企業類型:其他有限責任公司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區五塊石蓉北商貿大道二段228號
B. 全國性批發企業可以向區域性批發企業銷售第二類精神葯品嗎
具備二類精神葯品經營資格的是可以的。
C. 從事第二類精神葯品制劑生產的企業應經哪個部門批准
有葯品監督管理局批准!
《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管理條例》有如下規定:
第十四條
國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實行定點生產制度。 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需求總量,確定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定點生產企業的數量和布局,並根據年度需求總量對數量和布局進行調整、公布。
第十五條
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葯品生產許可證; (二)有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實驗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規定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生產設施、儲存條件和相應的安全管理設施; (四)有通過網路實施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和向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證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 (六)有與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安全生產要求相適應的管理水平和經營規模; (七)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生產管理、質量管理部門的人員應當熟悉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管理以及有關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規; (八)沒有生產、銷售假葯、劣葯或者違反有關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 (九)符合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定點生產企業數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條
從事麻醉葯品、第一類精神葯品生產以及第二類精神葯品原料葯生產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初步審查,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從事第二類精神葯品制劑生產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應當依照葯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葯品批准文號。 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醫學、葯學、社會學、倫理學和禁毒等方面的專家成立專家組,由專家組對申請首次上市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社會危害性和被濫用的可能性進行評價,並提出是否批準的建議。 未取得葯品批准文號的,不得生產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D. 二類精神葯品怎麼專賣
第三章 經 營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實行定點經營制度。
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的需求總量,確定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的定點批發企業布局,並應當根據年度需求總量對布局進行調整、公布。
葯品經營企業不得經營麻醉葯品原料葯和第一類精神葯品原料葯。但是,供醫療、科學研究、教學使用的小包裝的上述葯品可以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葯品批發企業經營。
第二十三條 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定點批發企業除應當具備葯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葯品經營企業的開辦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儲存條件;
(二)有通過網路實施企業安全管理和向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經營信息的能力;
(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2年內沒有違反有關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
(四)符合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定點批發企業布局。
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的定點批發企業,還應當具有保證供應責任區域內醫療機構所需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的能力,並具有保證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安全經營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批發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全國性批發企業),應當經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批發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區域性批發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專門從事第二類精神葯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從事第二類精神葯品批發業務。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可以向區域性批發企業,或者經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批準的其他單位銷售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
全國性批發企業向取得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應當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准全國性批發企業時,應當明確其所承擔供葯責任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 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由於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的,應當經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准區域性批發企業時,應當明確其所承擔供葯責任的區域。
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因醫療急需、運輸困難等特殊情況需要調劑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的,應當在調劑後2日內將調劑情況分別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應當從定點生產企業購進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
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從全國性批發企業購進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也可以從定點生產企業購進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
第二十八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向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應當將葯品送至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提貨。
第二十九條 第二類精神葯品定點批發企業可以向醫療機構、定點批發企業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葯品零售企業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批準的其他單位銷售第二類精神葯品。
第三十條 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現金進行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實行統一進貨、統一配送、統一管理的葯品零售連鎖企業可以從事第二類精神葯品零售業務。
第三十二條 第二類精神葯品零售企業應當憑執業醫師出具的處方,按規定劑量銷售第二類精神葯品,並將處方保存2年備查;禁止超劑量或者無處方銷售第二類精神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第二類精神葯品。
第三十三條 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實行政府定價,在制定出廠和批發價格的基礎上,逐步實行全國統一零售價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