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GSP認證新規定對葯品批發企業經營場所面積有什麼要求
您好!新修訂葯品GSP正文規范未對營業場所面積有具體數字要求,但營業場所面積要與企業經營能力相匹配。
㈡ 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取得什麼證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第十五條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
(三)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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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葯品管理,保證葯品質量,保障公眾用葯安全和合法權益,保護和促進公眾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葯品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葯品,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葯、化學葯和生物製品等。
第三條葯品管理應當以人民健康為中心,堅持風險管理、全程管控、社會共治的原則,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葯品質量,保障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條國家發展現代葯和傳統葯,充分發揮其在預防、醫療和保健中的作用。
國家保護野生葯材資源和中葯品種,鼓勵培育道地中葯材。
第五條國家鼓勵研究和創制新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研究、開發新葯的合法權益。
㈢ 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哪些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
第十五條
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
(三)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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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
第十六條
葯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經營葯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對葯品經營企業是否符合《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進行認證;對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具體實施辦法、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葯品經營企業購進葯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葯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
第十八條
葯品經營企業購銷葯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購銷記錄必須註明葯品的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購(銷)貨單位、購(銷)貨數量、購銷價格、購(銷)貨日期及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葯品經營企業銷售葯品必須准確無誤,並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葯品經營企業銷售中葯材,必須標明產地。
第二十條
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制定和執行葯品保管制度,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葯品質量。 葯品入庫和出庫必須執行檢查制度。
第二十一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可以出售中葯材,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不得出售中葯材以外的葯品,但持有《葯品經營許可證》的葯品零售企業在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在城鄉集市貿易市場設點出售中葯材以外的葯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㈣ 2012年後浙江省新開辦的葯品批發企業有哪些
到浙江省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網站查詢
㈤ 開辦葯品零售企業需要具備的條件
根據《葯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五條 開辦葯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眾購葯的原則,並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
經營處方葯、甲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葯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葯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葯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葯師。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葯品管理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情形的;
(四)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葯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葯品的能力,並能保證24小時供應。葯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葯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麻醉葯品、精神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預防性生物製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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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三章葯品經營企業管理
第十一條開辦葯品批發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設置標准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
申辦人完成擬辦企業籌建後,應當向原審批部門申請驗收。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葯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開辦葯品零售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結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
申辦人完成擬辦企業籌建後,應當向原審批機構申請驗收。原審批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葯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葯品經營企業的認證工作。
葯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實施辦法和實施步驟,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組織的《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認證,取得認證證書。《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新開辦葯品批發企業和葯品零售企業,應當自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向發給其《葯品經營許可證》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葯品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
受理申請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組織對申請認證的葯品批發企業或者葯品零售企業是否符合《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進行認證;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庫。《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必須符合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進行《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必須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從《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庫中隨機抽取認證檢查員組成認證檢查組進行認證檢查。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處方葯和非處方葯分類管理制度。國家根據非處方葯品的安全性,將非處方葯分為甲類非處方葯和乙類非處方葯。
經營處方葯、甲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應當配備執業葯師或者其他依法經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經營乙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應當配備經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組織考核合格的業務人員。
第十六條葯品經營企業變更《葯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葯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准,不得變更許可事項。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葯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葯品的,持證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申請換發《葯品經營許可證》。
葯品經營企業終止經營葯品或者關閉的,《葯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繳銷。
第十八條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城鄉集市貿易市場沒有葯品零售企業的,當地葯品零售企業經所在地縣(市)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後,可以在該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內設點並在批准經營的葯品范圍內銷售非處方葯品。
第十九條通過互聯網進行葯品交易的葯品生產企業、葯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及其交易的葯品,必須符合《葯品管理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互聯網葯品交易服務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㈥ 開辦葯品批發企業和葯品零售企業,必須取得什麼證
開辦葯品批發、零售企業,只需辦理一證一照,即開辦葯品批發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葯品零售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憑《葯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無《葯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葯品。
㈦ 開辦葯品批發企業必須符合什麼條件
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
2.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
3.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4.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㈧ 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的法定條件
根據《葯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
第二章 申領《葯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 按照《葯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開辦葯品批發企業,應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葯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並符合以下設置標准: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無《葯品管理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的情形;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執業葯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葯師;
(四)具有能夠保證葯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倉庫中具有適合葯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葯品入庫、傳送、分檢、上架、出庫現代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覆蓋企業內葯品的購進、儲存、銷售以及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全面記錄企業經營管理及實施《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葯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並具有可以實現接受當地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條件;
(六)具有符合《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葯品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以及倉庫管理、倉庫內葯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國家對經營麻醉葯品、精神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預防性生物製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開辦葯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眾購葯的原則,並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
經營處方葯、甲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葯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葯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葯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葯師。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葯品管理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情形的;
(四)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葯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葯品的能力,並能保證24小時供應。葯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葯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麻醉葯品、精神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預防性生物製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8)浙江省葯品新開辦批發企業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章葯品生產企業管理
第三條開辦葯品生產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葯品管理法》第八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葯品生產許可證》。
第四條葯品生產企業變更《葯品生產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葯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准,不得變更許可事項。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五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實施辦法和實施步驟,組織對葯品生產企業的認證工作;符合《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發給認證證書。
其中,生產注射劑、放射性葯品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生物製品的葯品生產企業的認證工作,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六條新開辦葯品生產企業、葯品生產企業新建葯品生產車間或者新增生產劑型的,應當自取得葯品生產證明文件或者經批准正式生產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
受理申請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企業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組織對申請企業是否符合《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進行認證;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第七條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庫。《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必須符合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進行《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必須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從《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庫中隨機抽取認證檢查員組成認證檢查組進行認證檢查。
第八條《葯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葯品的,持證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申請換發《葯品生產許可證》。
葯品生產企業終止生產葯品或者關閉的,《葯品生產許可證》由原發證部門繳銷。
第九條葯品生產企業生產葯品所使用的原料葯,必須具有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葯品批准文號或者進口葯品注冊證書、醫葯產品注冊證書;但是,未實施批准文號管理的中葯材、中葯飲片除外。
第十條依據《葯品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接受委託生產葯品的,受託方必須是持有與其受託生產的葯品相適應的《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葯品生產企業。
疫苗、血液製品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葯品,不得委託生產。
㈨ 新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有什麼要求
如果是批發企業對法定代表人沒有要求,但是對企業負責人有要求,新版GSP第十九條企業負責人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經過基本的葯學專業知識培訓,熟悉有關葯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本規范。
如果是零售企業則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應當具備執業葯師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