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的內容
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秩序,禁止價格欺詐行為,促進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價格行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價格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應當依法明碼標價。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如實說明降價原因、降價期間,並使用降價標價簽。 第六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標價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六)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七)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劣商品的; (八)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九)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 第七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採取下列價格手段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一)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二)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有價格承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 (四)採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數量或者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五)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六)其他價格欺詐手段。 第八條 誤導性標價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價格產生誤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說法。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經營條件,准確記錄所銷售商品、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並保存完整的價格資料,不得弄虛作假。經營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降價前交易票據的,其所標原價為虛構價格。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價格欺詐行為均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 發改價監[2015]138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物價局:
為進一步統一執法尺度,加強價格監管,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現就《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2001年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15號,下稱《規定》)提出如下解釋意見:
一、《規定》第三條所稱「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是指經營者通過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虛構事實、隱瞞真實情況,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無論是否形成交易結果,均構成價格欺詐行為。
二、《規定》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虛構原價」,是指經營者在促銷活動中,標示的原價屬於虛假、捏造,並不存在或者從未有過交易記錄。所稱「虛假優惠折價」,是指經營者在促銷活動中,標示的打折前價格或者通過實際成交價及折扣幅度計算出的打折前價格高於原價。
前款所稱「原價」是指經營者在本次促銷活動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成交,有交易票據的最低交易價格;如果前七日內沒有交易,以本次促銷活動前最後一次交易價格作為原價。
經營者開展連續促銷活動,首次促銷活動中的促銷讓利難以准確核算到單個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應當以首次促銷活動中單個商品的結算價格作為計算下次價格促銷活動時的原價。
三、經營者對未銷售過的商品開展促銷活動,不得使用「原價」、「原售價」、「成交價」等類似概念,誤導消費者認為該商品在本經營場所已有成交記錄。否則屬於《規定》第七條第(一)項情形。
四、經營者採用與其他經營者或者其他銷售業態進行價格比較的方式開展促銷活動,應當准確標明被比較價格的含義,且能夠證明標示的被比較價格真實有依據。否則屬於《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情形。
五、《規定》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價格承諾」,是指經營者以商業廣告、產品說明、銷售推介、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對商品價格作出的具體確定承諾。
六、經營者採取饋贈物品或者服務等方式開展促銷活動,如果饋贈物品或者服務標示價格(或者價值)的,所標示的價格(或者價值)應當真實明確。否則屬於《規定》第六條第(九)項情形。
七、經營者採取返還有價贈券或者積分返利等方式開展促銷活動,有價贈券或者積分返利附加了使用條件,沒有在贈券或者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確標示的,屬於《規定》第六條第(九)項情形。
八、商品的生產者已經按照有關法律要求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標明了品名、產地、規格、等級等信息,經營者通過開放式貨架或者其他醒目方式向消費者展示了商品或者商品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情形:
(一)經營者未標示品名、產地、規格、等級等信息的;
(二)經營者標示的產地、規格與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標明的信息不一致,但產地、規格信息對消費者作出購買選擇不會產生實質影響的。
九、經營者標示價格與結算價格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規定》第六條第(二)項情形:
(一)標示價格高於結算價格的;
(二)經營商品種類、數量較多,採用消費者自選方式,統一收銀的超市、商場,個別商品的標示價格與結算價格不一致,但是能夠及時更正,建立了明確的錯收價款退賠制度並能夠有效實施的。
十、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銷售商品,不構成《規定》第三條所稱的經營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構成價格欺詐行為的主體:
(一)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在網站首頁或者其他顯著位置標示的某網路商品經營者所銷售的商品價格低於該網路商品經營者在商品詳情頁面標示的價格的;
(二)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聲稱網站內所有或者部分商品開展促銷活動,但網路商品經營者並未實際開展促銷活動的;
(三)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提供的標價軟體或者價格宣傳軟體等強制要求網路商品經營者進行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價格標示的。
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與網路商品經營者共同開展促銷活動,並共同進行了價格標示、促銷宣傳,如果其價格標示、促銷宣傳虛假或者引人誤解,則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與網路商品經營者構成價格欺詐行為的共同違法主體。
十一、為經營者提供交易場所的賣場,如果其對經營者實行統一管理,包括:統一促銷、統一標價、統一格式合同、統一結算等,則賣場與經營者構成共同責任主體。
十二、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規定》及本通知認定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未構成價格欺詐行為,但其價格行為違反明碼標價有關規定的,應當依照明碼標價有關規定查處。
十三、本通知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十四、上述規定自本文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有關條款解釋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檢[2006]623號)同時廢止。本通知施行前已經立案,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依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2015年6月15日
㈡ 關於價格欺詐的法律規定
一、《價格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這種價格違法行為通常稱作價格欺詐行為,又稱欺騙性價格表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條件,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二、國家計委出台《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認定以下13種價格行為為價格欺詐行為:
1、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2、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3、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4、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5、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6、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7、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劣商品的。
8、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9、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10、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有價格承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11、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
12、採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數量或者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13、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三、價格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
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第七條規定,對經營者的價格欺詐行為,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㈢ 價格欺詐怎麼賠償法律中有規定嗎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於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拓展資料:
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㈣ 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的有關政策問答
一、什麼是價格欺詐
答: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二、什麼是降價銷售商品的原價
答:原價是指經營者在本次降價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據的最低交易價格;如前七日內沒有交易價格,以本次降價前最後一次交易價格作為原價。
三、什麼是虛假優惠折價
答:虛假優惠折價是指經營者標示的價格等於或者高於本次優惠折價活動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據的最低交易價格。
四、什麼是價格承諾
答:價格承諾是指經營者以商業廣告、產品說明、銷售推介、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做的具體確定的承諾。
五、特價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應如何確定?
答:特價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應低於本次經營活動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據的最低交易價格。
六、在開展送現金、返券、饋贈、積分等經營活動中應如何標價?
答:在開展送現金、返券、饋贈、積分等經營活動中,經營者標示的價格應低於本次經營活動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據的最低交易價格的,
七、哪些標價行為屬於價格欺詐?
答:(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內容和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三)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四)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五)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六)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劣商品的;
(七)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八)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
八、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進行價格欺詐的應當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答: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進行價格欺詐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㈤ 這是否屬於價格欺詐,應該怎麼解決
可以找消協投訴,也可以去工商部門舉報,還可以找仲裁機構甚至法院。電腦城欺詐現象太嚴重了。
㈥ 當你買的房屋成交價遠遠超出市場價格,屬不屬於價格欺詐
不屬於,
屬於欺詐性的標價行為有:
(1)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2)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部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3)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4)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5)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6)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7)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劣商品的;
(8)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模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9)其他欺詐性標價行為。
㈦ 價格欺詐行為有哪些
價格欺詐的13種行為
國家計委出台《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認定以下13種價格行為為價格欺詐行為:
1、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2、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3、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4、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5、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6、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7、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劣商品的。
8、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9、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10、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有價格承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11、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
12、採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數量或者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13、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㈧ 價格欺詐的法律規定
價格欺詐的法律規定:
一、《價格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這種價格違法行為通常稱作價格欺詐行為,又稱欺騙性價格表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條件,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二、國家計委出台《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認定以下13種價格行為為價格欺詐行為:
1、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2、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3、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4、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5、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6、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27、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劣商品的。
8、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9、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10、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有價格承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11、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
12、採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數量或者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13、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三、價格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
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規定,對經營者的價格欺詐行為,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