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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葯店不得從事葯品批發的規定

發布時間:2021-07-05 00:43:36

① 《葯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規定,葯品經營企業可以從事的活動是( )。

正確答案:C
解析:考察重點是《葯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對葯品經營企業不得從事的經營活動的規定。葯品經營企業不得非法收購葯品,不得購進和銷售醫療機構配製的制劑,不得超出《葯品經營許可證》許可的經營范圍經營葯品,不得採用郵售、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葯。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可以銷售中葯材,故選C

② GSp規定葯房能不能經營針劑

不能。

GSP是《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英文縮寫。根據相關規定新版葯店GSP認證到2015年年底要全面執行。其中部分《葯品經營許可證》或《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零售葯店,到2014年6月30日前就要完成新版GSP認證。其餘則需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必須完成認證。

(2)零售葯店不得從事葯品批發的規定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檢查員出示工作證,要求葯店人員配合檢查。一般由兩名檢查人員進店檢查。

現場抽查幾個商品,要求提供配送單、驗收記錄、養護記錄、檢驗報告單,所有記錄都拍照。接著檢查葯師是否在崗,並要求提供畢業證、上崗證、葯師證、體檢表,並拍照。

檢查設備設施(空調、溫度計),查看記錄並拍照。

檢查質量日常記錄表(花名冊、體檢檔案、處方登記本、裝斗清斗復核記錄、培訓記錄等),並拍照。

③ 連鎖葯店不可以銷售哪些葯品

如果自己辦不了葯品經營許可證的話還是找家公司加盟下,老百姓大葯房是好,可是不是那麼容易加的,要有一定實力的。一定要根據當地的實際水平和葯店情況進行考慮,一般加盟規模較小,數量較多的連鎖店是最佳選擇,建議像怡康連鎖就是比較適合大多數人開設的。
好了基本上就是這些了

轉個開葯店的給你參考
開辦葯品零售企業行政審批事項須知
一、審批內容
批准新開辦 或移地生建葯品零售企業,發放《葯品經營許可證》。
二、申請開辦條件
1、凡符合有關工商管理和葯品管理法律法規夫定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GSP)和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零售葯店設置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在大連市轄區內新開辦或移地得建葯品零售企業。
2、凡屬個人獨資或以股份合作形式申請開辦葯品零售企業的,其企業負責人應當專職在新辦的葯品零售企業工作;在法律上無不良品行記錄;並且要通過市葯品監督管理局組織的統一考試。葯品零售企業的負責人應當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職稱或者高中以上學歷(鄉鎮村區域內具有初中以上學歷)和3年以上從事醫、葯方面的工作經歷。
3、葯房必須配備葯學技術人員;屬大連市內四區、先導區及市縣城區區域內經營處方葯、甲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應當配備執業葯師(從業葯師)或者其他依法經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經營乙類非處方葯的,應當配備經過市葯品監督管理局組織考核合格的業務人員。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為本企業在職職工,不得兼任。
4、堅持合理布局,方便購葯和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營業場所使用面積標准:大連市內四區、先導區及區市縣城區區域內不得少於80平方米;鄉鎮村區域內不得少於平方米。倉庫使用面積標准:要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不得少於20平方米。
...
農村鄉、鎮政府所在地,不足1萬人口的可設1至2家,每增加1萬人口可增設1家,如系通過GSP認證的葯品零售連鎖企業新開辦門店,可再增加1;其他可設1家葯品零售企業。
通過GSP認證的葯品零售連鎖企業新開辦門店,應與其他已經通過GSP認證的葯品零售連鎖企業的門店距離150米以上。
大型超市(指營業場所使用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和農村大型集貿市場內可以設置1至2家葯品零售企業。
三、遞交申請應同時提交的材料和證件(材料1)
1、開辦或移地重建申請;
2、可行性研究報告;
3、申辦者身份證、下崗證、失業證、退休證、學歷證明;在法律上無不良品行記錄的證明(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辦事處開具)。
4、葯房位置圖(150米以內)和內部布局圖(標明經營面積和倉庫面積)。
5、執業葯師(從業葯師)及其他葯學技術人員資格證書、用人協議和相關公證材料。
6.工商行政部門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四、申請驗收條件
(一)有符合GSP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處方葯品與非處方葯品應當分區(櫃)管理和擺放,並懸掛明顯的標志牌和警示(忠告)語。
(三)有完整的葯品購入質量驗收記錄。
(四)有符合葯品特性要求的常溫、陰涼和冷藏保管設備。
(五)葯學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懸掛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
(六)符合GSP規定的其他要求。
業葯師)或其他葯學技術人員為本企業在職職工並在崗;
五、申請驗收應同時提交的材料和證件(材料2)
1、健康檢查檔案及健康合格證;
2、葯品從業人員專業工崗位培訓合格證;
3、符合GSP要求的管理制度文本;
4、房屋產權證明或租賃合同;
5、市葯品監督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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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葯監局有哪些規定是關於葯品銷售的

葯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葯品監督管理,規范葯品流通秩序,保證葯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葯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葯品購銷及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應當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葯品質量負責。葯品生產、經營企業在確保葯品質量安全的前提下,應當適應現代葯品流通發展方向,進行改革和創新。


第四條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鼓勵個人和組織對葯品流通實施社會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個人和組織都有權向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和控告。

第二章葯品生產、經營企業購銷葯品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對其葯品購銷行為負責,對其銷售人員或設立的辦事機構以本企業名義從事的葯品購銷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對其購銷人員進行葯品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培訓檔案中應當記錄培訓時間、地點、內容及接受培訓的人員。

第七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葯品銷售人員的管理,並對其銷售行為作出具體規定。

第八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在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儲存或者現貨銷售葯品。

第九條葯品生產企業只能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葯品,不得銷售本企業受委託生產的或者他人生產的葯品。

第十條葯品生產企業、葯品批發企業銷售葯品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葯品生產許可證》或《葯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二)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所銷售葯品的批准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銷售進口葯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葯品生產企業、葯品批發企業派出銷售人員銷售葯品的,除本條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授權書復印件。授權書原件應當載明授權銷售的品種、地域、期限,註明銷售人員的身份證號碼,並加蓋本企業原印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簽名)。銷售人員應當出示授權書原件及本人身份證原件,供葯品采購方核實。

第十一條葯品生產企業、葯品批發企業銷售葯品時,應當開具標明供貨單位名稱、葯品名稱、生產廠商、批號、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葯品零售企業銷售葯品時,應當開具標明葯品名稱、生產廠商、數量、價格、批號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第十二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采購葯品時,應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索取、查驗、留存供貨企業有關證件、資料,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索取、留存銷售憑證。

葯品生產、經營企業按照本條前款規定留存的資料和銷售憑證,應當保存至超過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三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葯品行為的,不得為其提供葯品。

第十四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經營葯品提供場所,或者資質證明文件,或者票據等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以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訂貨會、產品宣傳會等方式現貨銷售葯品。

第十六條葯品經營企業不得購進和銷售醫療機構配製的制劑。

第十七條未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葯品經營企業不得改變經營方式。

葯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葯品經營許可證》許可的經營范圍經營葯品。

第十八條葯品零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葯品分類管理規定的要求,憑處方銷售處方葯。

經營處方葯和甲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執業葯師或者其他依法經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不在崗時,應當掛牌告知,並停止銷售處方葯和甲類非處方葯。

第十九條葯品說明書要求低溫、冷藏儲存的葯品,葯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低溫、冷藏設施設備運輸和儲存。

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應當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葯品,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以搭售、買葯品贈葯品、買商品贈葯品等方式向公眾贈送處方葯或者甲類非處方葯。

第二十一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採用郵售、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葯。

第二十二條禁止非法收購葯品。

第三章醫療機構購進、儲存葯品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設置的葯房,應當具有與所使用葯品相適應的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配備相應的葯學技術人員,並設立葯品質量管理機構或者配備質量管理人員,建立葯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購進葯品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索取、查驗、保存供貨企業有關證件、資料、票據。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購進葯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並建有真實完整的葯品購進記錄。葯品購進記錄必須註明葯品的通用名稱、生產廠商(中葯材標明產地)、劑型、規格、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批准文號、供貨單位、數量、價格、購進日期。

葯品購進記錄必須保存至超過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於3年。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儲存葯品,應當制訂和執行有關葯品保管、養護的制度,並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避光、通風、防火、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葯品質量。

醫療機構應當將葯品與非葯品分開存放;中葯材、中葯飲片、化學葯品、中成葯應分別儲存、分類存放。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未經診療直接向患者提供葯品。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採用郵售、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葯。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以集中招標方式采購葯品的,應當遵守《葯品管理法》、《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

(二)葯品生產、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

(三)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未按照規定留存有關資料、銷售憑證的。

第三十一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沒收違法銷售的葯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銷售的葯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現貨銷售葯品的;

(二)葯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三)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四)葯品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儲存葯品的,按照《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葯品零售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葯品生產、經營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葯品行為而為其提供葯品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葯品經營企業購進或者銷售醫療機構配製的制劑的,按照《葯品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葯品零售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葯品零售企業在執業葯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不在崗時銷售處方葯或者甲類非處方葯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葯品生產、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在葯品說明書規定的低溫、冷藏條件下運輸葯品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關葯品經依法確認屬於假劣葯品的,按照《葯品管理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葯品生產、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在葯品說明書規定的低溫、冷藏條件下儲存葯品的,按照《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葯品經依法確認屬於假劣葯品的,按照《葯品管理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贈送葯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

第四十二條葯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郵售、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葯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銷售葯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收購葯品的,按照《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所稱葯品現貨銷售,是指葯品生產、經營企業或其委派的銷售人員,在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場所,攜帶葯品現貨向不特定對象現場銷售葯品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實行特殊管理的葯品、疫苗、軍隊用葯品的流通監督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999年8月1日實施的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葯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暫行)》(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第7號令)同時廢止。

⑤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在零售葯店零售的葯品是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在零售葯店零售的葯品是麻醉葯品和一類精神葯品,二類精神葯品是可以憑執業醫師出具的處方,按規定劑量銷售第二類精神葯品。

根據《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

由於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的,應當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審批情況由負責審批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准後5日內通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准區域性批發企業時,應當明確其所承擔供葯責任的區域。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因醫療急需、運輸困難等特殊情況需要調劑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的,應當在調劑後2日內將調劑情況分別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5)零售葯店不得從事葯品批發的規定擴展閱讀

依據《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管理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是指列入麻醉葯品目錄、精神葯品目錄(以下稱目錄)的葯品和其他物質。精神葯品分為第一類精神葯品和第二類精神葯品。

目錄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上市銷售但尚未列入目錄的葯品和其他物質或者第二類精神葯品發生濫用,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該葯品和該物質列入目錄或者將該第二類精神葯品調整為第一類精神葯品。

第四條

國家對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實行管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進行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的種植以及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活動。

第五條

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會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對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對造成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

國務院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有關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造成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有關的管理工作。

⑥ 從事葯品銷售,零售需要什麼證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開辦葯品零售,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

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開辦葯品經營的企業,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眾購葯的原則。

開辦葯品經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

2、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

3、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4、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6)零售葯店不得從事葯品批發的規定擴展閱讀

葯品銷售管理要求:

1、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葯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執業葯師注冊證等。

2、營業人員應當佩戴有照片、姓名、崗位等內容的工作牌,是執業葯師和葯學技術人員的,工作牌還應當標明執業資格或者葯學專業技術職稱。在崗執業的執業葯師應當掛牌明示。

3、銷售葯品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①、處方經執業葯師審核後方可調配;對處方所列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但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確認的,可以調配;調配處方後經過核對方可銷售。

②、處方審核、調配、核對人員應當在處方上簽字或者蓋章,並按照有關規定保存處方或者其復印件。

③、銷售近效期葯品應當向顧客告知有效期。

④、銷售中葯飲片做到計量准確,並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項;提供中葯飲片代煎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4、銷售葯品應當開具銷售憑證,內容包括葯品名稱、生產廠商、數量、價格、批號、規格等,並做好銷售記錄。

⑦ 為什麼葯品批發企業不許零售葯品,零售企業不許批發葯品

這是根據對葯品批發企業和零售企業依法進行經營許可的條件決定的。

葯品批發企業是將葯品銷售給葯品生產企業、葯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的葯品經營企業,批發企業的經營特點在於購銷葯品的數量大、儲存規模大、銷售去向可實施有效追蹤,而且其銷售客戶均依法應當建有相應的質量保證體系,配備專業的技術人員,能夠對葯品質量進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所以GSP規定批發企業的質量控制要點是購銷渠道審核、儲存養護、運輸配送。

葯品零售企業是將葯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葯品經營企業,它的經營特點是購銷數量小、儲存量少、銷售去向不能實施有效追蹤,而且其銷售對象不一定具備葯品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專業知識,消費者很難對葯品質量進行有效鑒別和選擇。所以,GSP規定零售企業的質量控制要點是確保消費者安全、合理用葯,葯店駐店葯師或專業技術人員必須依法承擔起對消費者合理購葯的質量審核、安全用葯的技術指導職責。

由於核發《葯品經營許可證》及實施GSP認證時,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未對批發企業向消費者銷售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合理性等條件進行審核、認定,也未對零售企業進行規模化經營、儲存葯品等條件進行審核、認定,所以,批發企業不得零售葯品,零售企業不得批發葯品。

⑧ 葯品批發企業可以從事葯品零售嗎

不能.

因為批發企業的葯品經營許可證上的經營方式是批發.

除非再辦一個葯品零售的許可證.

⑨ 《葯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具什麼條件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無《葯品管理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的情形;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執業葯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葯師;

(四)具有能夠保證葯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倉庫中具有適合葯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葯品入庫、傳送、分檢、上架、出庫現代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覆蓋企業內葯品的購進、儲存、銷售以及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全面記錄企業經營管理及實施《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葯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

(六)具有符合《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葯品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以及倉庫管理、倉庫內葯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9)零售葯店不得從事葯品批發的規定擴展閱讀

開辦葯品經營企業所需具備的材料:

1、葯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企業營業執照;

3、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

4、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6、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倉儲設施、設備目錄。

⑩ 零售葯店不能經營什麼葯品

零售葯店分為一、二、三級
級數越高經營的范圍越多
一級:只可經營非處方葯
二級:可經營處方葯和非處方葯,但不能經營針劑
三級:處方葯、非處方葯,還可以經營針劑。
不能經營的葯很多,總體說就是特殊管理的葯品葯店都不能經營:
一類、二類精神葯品,麻醉葯品,放射性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胰島素除外)。
我知道就有這些。
大家多溝通。共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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