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辦理《葯品經營許可證》(零售)需具備哪些條件
辦理方法分兩種情況:【批發企業】【零售企業】
【開辦葯品批發企業】的申辦人首先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並提交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學歷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2.執業葯師執業證書原件、復印件;
3.擬經營葯品的范圍;
4.擬設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周邊衛生環境等情況。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
申辦人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完成籌建後,向受理申請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1.葯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准證明文件;
3.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
4.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6、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倉儲設施、設備目錄。
【開辦葯品零售企業】的申辦人首先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籌建申請,並提交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學歷、執業資格或職稱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聘書;
2.擬經營葯品的范圍;
3.擬設營業場所、倉儲設施、設備情況。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
申辦人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完成籌建後,向受理申請的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材料:
1.葯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准證明文件;
3.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4.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5.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設施、設備目錄。
2. 開辦葯品批發、零售企業需辦理哪些手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
第十四條 開辦葯品批發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葯品零售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無《葯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葯品。
《葯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經營范圍,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開辦葯品經營企業,除依據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眾購葯的原則。
第十五條 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
(三)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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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
第十七條 葯品經營企業購進葯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葯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
第十八條 葯品經營企業購銷葯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購銷記錄必須註明葯品的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購(銷)貨單位、購(銷)貨數量、購銷價格、購(銷)貨日期及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葯品經營企業銷售葯品必須准確無誤,並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葯品經營企業銷售中葯材,必須標明產地。
第二十條 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制定和執行葯品保管制度,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葯品質量。
葯品入庫和出庫必須執行檢查制度。
第二十一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可以出售中葯材,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不得出售中葯材以外的葯品,但持有《葯品經營許可證》的葯品零售企業在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在城鄉集市貿易市場設點出售中葯材以外的葯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3. 葯品批發企業可以從事葯品零售嗎
不能.
因為批發企業的葯品經營許可證上的經營方式是批發.
除非再辦一個葯品零售的許可證.
4. 葯品批發零售
葯品經營企業只能是批發或者零售,不能兩者同時進行.
第十四條 開辦葯品批發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葯品零售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憑《葯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無《葯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葯品。
《葯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經營范圍,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開辦葯品經營企業,除依據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眾購葯的原則。
第十五條 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
(三)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5. 開辦葯品零售企業需要具備的條件
根據《葯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五條 開辦葯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眾購葯的原則,並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
經營處方葯、甲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葯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葯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葯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葯師。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葯品管理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情形的;
(四)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葯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葯品的能力,並能保證24小時供應。葯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葯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麻醉葯品、精神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預防性生物製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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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三章葯品經營企業管理
第十一條開辦葯品批發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設置標准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
申辦人完成擬辦企業籌建後,應當向原審批部門申請驗收。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葯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開辦葯品零售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結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
申辦人完成擬辦企業籌建後,應當向原審批機構申請驗收。原審批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葯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葯品經營企業的認證工作。
葯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實施辦法和實施步驟,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組織的《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認證,取得認證證書。《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新開辦葯品批發企業和葯品零售企業,應當自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向發給其《葯品經營許可證》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葯品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
受理申請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組織對申請認證的葯品批發企業或者葯品零售企業是否符合《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進行認證;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庫。《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必須符合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進行《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必須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從《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庫中隨機抽取認證檢查員組成認證檢查組進行認證檢查。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處方葯和非處方葯分類管理制度。國家根據非處方葯品的安全性,將非處方葯分為甲類非處方葯和乙類非處方葯。
經營處方葯、甲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應當配備執業葯師或者其他依法經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經營乙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應當配備經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葯品監督管理機構組織考核合格的業務人員。
第十六條葯品經營企業變更《葯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葯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准,不得變更許可事項。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葯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葯品的,持證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申請換發《葯品經營許可證》。
葯品經營企業終止經營葯品或者關閉的,《葯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繳銷。
第十八條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城鄉集市貿易市場沒有葯品零售企業的,當地葯品零售企業經所在地縣(市)葯品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後,可以在該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內設點並在批准經營的葯品范圍內銷售非處方葯品。
第十九條通過互聯網進行葯品交易的葯品生產企業、葯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及其交易的葯品,必須符合《葯品管理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互聯網葯品交易服務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6. 一定要看:我想注冊一個葯品批發零售的企業,不知道國家是否限制,需要哪些基本實力!我這先謝啦!
到底是批發還是零售?
開辦葯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准
第一章 機構與人員
第一條 企業應設置專門的質量管理機構,機構下設質量管理組、質量驗收組。
第二條 企業質量管理機構應行使質量管理職能,在企業內部對葯品質量具有裁決權。
第三條 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無《葯品管理法》第76條、83條規定的情形。
第四條 企業負責人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國家有關葯品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所經營葯品的知識,無嚴重違反葯品管理法律、法規行為記錄。
第五條 企業質量管理負責人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葯師。
第六條 企業質量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是執業葯師,並有三年以上(含三年)葯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第七條 企業從事葯品質量管理工作的人員,應具有葯師(含葯師和中葯師)以上技術職稱,或者具有大專(含)以上葯學或相關專業的學歷。以上人員應經相應的專業培訓和省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取得崗位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以上人員應在職在崗,不得為兼職人員。
第八條 企業從事葯品驗收、養護工作的人員,應具有高中或中專(均含)以上文化程度。以上人員經崗位培訓和地市級(含)以上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取得崗位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 企業在質量管理、葯品驗收、養護、保管等直接接觸葯品崗位工作的人員,應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檔案。患有精神病、傳染病等可能污染葯品或導致葯品發生差錯疾病的患者,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葯品內包裝的工作。
第十條 企業應制定對各類人員進行葯品法律、法規、規章和專業技術、葯品知識、職業道德等教育培訓計劃。
第二章 設施與設備
第十一條 企業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辦公、輔助用房。營業場所明亮、整潔。
第十二條 企業應具有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符合《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
第十三條 庫區環境整潔、地面平整,無積水和雜草,無粉塵、有害氣體等污染源。
第十四條 葯品儲存作業區、輔助作業區、辦公區、生活區應分開一定距離或有隔離措施,裝卸作業場所有頂棚。
第十五條 企業有適宜葯品分類保管和符合葯品儲存要求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其中常溫庫溫度為0~30℃,陰涼庫溫度0~20℃,冷庫溫度為2~10℃;各庫房相對濕度應保持在45~75%之間。
第十六條 倉庫中具有適合葯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入庫、傳遞、分檢、上架、出庫等現代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專營生物製品、中葯材、中葯飲片的企業除外。
第十七條 具有專用的計算機和伺服器中央數據處理系統,並運用該系統對在庫葯品的分類、存放和相關信息的檢索以及對葯品的購進、入庫驗收、在庫養護、銷售、出庫復核進行記錄和管理,對質量情況能夠進行及時准確的記錄。
第十八條 庫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設施。
第十九條 庫房內牆壁、頂棚和地面光潔、平整,門窗結構嚴密。
第二十條 倉庫應劃分待驗庫(區)、合格品庫(區)、發貨庫(區)、不合格品庫(區)、退貨庫(區)等專用場所,經營中葯飲片還應劃分零貨稱取專庫(區)或飲片分裝室。以上各庫(區)均應設有明顯標志,並實行色標管理。
葯品與非葯品、內服與外用葯品應分開存放,易串味葯品、中葯材、中葯飲片以及葯品中的易燃等危險品種應與其它葯品分開存放。
第二十一條 有保持葯品與地面、牆、頂、散熱器之間相應的間距或隔離的設備、措施。
第二十二條 倉庫應有避光、通風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三條 倉庫應有檢測和調節溫、濕度的設施。
第二十四條 倉庫應有防塵、防潮、防污染以及防蟲、防鼠、防鳥等設施。
第二十五條 倉庫應有符合安全用電要求的照明設施。
第二十六條 倉庫應有適宜拆零及拼箱發貨的工作場所和包裝物料的儲存場所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 經營中葯材及中葯飲片的企業,應設置中葯標本室(櫃)。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在庫區設置符合衛生要求的驗收養護室。驗收養護室應有防塵、防潮、溫濕度控制設備。
第二十九條 企業的驗收養護室應配置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檢測儀、標准比色液等;經營中葯材、中葯飲片的企業,還應配置水分測定儀、紫外熒光燈、顯微鏡。
第三十條 企業應具備符合葯品特性要求的運輸能力。
第三章 制度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制定保證質量管理職能正常行使和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及工作程序。
內容包括:
(1)質量方針和目標管理;
(2)質量體系的審核;
(3)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的質量責任;
(4)質量否決的規定;
(5)質量信息管理;
(6)首營企業和首營品種的審核;
(7)葯品采購管理;
(8)質量驗收的管理;
(9)倉儲保管、養護和出庫復核的管理;
(10)銷售和售後服務的管理;
(11)有關記錄和憑證的管理;
(12)特殊管理葯品的管理;
(13)近效期葯品、不合格葯品和退貨葯品的管理;
(14)質量事故、質量查詢和質量投訴的管理;
(15)葯品不良反應報告的規定;
(16)用戶訪問的管理;
(17)衛生和人員健康狀況的管理;
(18)重要儀器設備管理;
(19)計量器具管理;
(20)質量方面的教育、培訓及考核的規定等。
第三十二條 企業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按規定至少應建立葯品質量管理記錄(表式)。內容包括:
(1)葯品購進記錄;
(2)購進葯品驗收記錄;
(3)葯品質量養護、檢查記錄;
(4)葯品出庫復核記錄;
(5)葯品銷售記錄;
(6)葯品質量查詢、投訴、抽查情況記錄;
(7)不合格葯品報廢、銷毀記錄;
(8)直調葯品質量驗收記錄;
(9)葯品退貨記錄;
(10)銷後退回葯品驗收記錄;
(11)倉庫溫、濕度記錄;
(12)計量器具使用、檢定記錄;
(13)質量事故報告記錄;
(14)葯品不良反應報告記錄;
(15)質量管理制度執行情況檢查和考核記錄等。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按規定建立以下葯品質量管理檔案(表格)。內容包括:
(1)員工健康檢查檔案;
(2)員工培訓檔案;
(3)葯品質量檔案;
(4)葯品養護檔案;
(5)供貨方檔案;
(6)用戶檔案;
(7)設施和設備及定期檢查、維修、保養檔案;
(8)計量器具管理檔案;
(9)首營企業審批表;
(10)首營品種審批表;
(11)不合格葯品報損審批表;
(12)葯品質量信息匯總表;
(13)葯品質量問題追蹤表;
(14)近效期葯品催銷表;
(15)葯品不良反應報告表等;
第四章 驗收結果評定
第三十五條 現場驗收時,應逐項進行全面檢查、驗收,並逐項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評定。
第三十六條 現場驗收結果全部符合本標準的,評定為驗收合格;現場驗收結果現場驗收結果有不符合本標准,或有缺項、項目不完整、不齊全的,評定為驗收不合格。
對驗收合格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依據《葯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項的規定分別執行。
零售的:
到各市地葯監局的網站上去查一下吧都有。
7. 開辦葯品批發企業和葯品零售企業,必須取得什麼證
開辦葯品批發、零售企業,只需辦理一證一照,即開辦葯品批發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葯品零售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葯品經營許可證》,憑《葯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無《葯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葯品。
8. 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的法定條件
根據《葯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
第二章 申領《葯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 按照《葯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開辦葯品批發企業,應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葯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並符合以下設置標准: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無《葯品管理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的情形;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執業葯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葯師;
(四)具有能夠保證葯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倉庫中具有適合葯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葯品入庫、傳送、分檢、上架、出庫現代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覆蓋企業內葯品的購進、儲存、銷售以及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全面記錄企業經營管理及實施《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葯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並具有可以實現接受當地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條件;
(六)具有符合《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葯品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以及倉庫管理、倉庫內葯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國家對經營麻醉葯品、精神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預防性生物製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開辦葯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眾購葯的原則,並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
經營處方葯、甲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葯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葯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葯的葯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葯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葯師。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葯品管理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情形的;
(四)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葯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葯品的能力,並能保證24小時供應。葯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葯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麻醉葯品、精神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預防性生物製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8)開辦葯品批發零售企業嗎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章葯品生產企業管理
第三條開辦葯品生產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葯品管理法》第八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葯品生產許可證》。
第四條葯品生產企業變更《葯品生產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葯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准,不得變更許可事項。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五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實施辦法和實施步驟,組織對葯品生產企業的認證工作;符合《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發給認證證書。
其中,生產注射劑、放射性葯品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生物製品的葯品生產企業的認證工作,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六條新開辦葯品生產企業、葯品生產企業新建葯品生產車間或者新增生產劑型的,應當自取得葯品生產證明文件或者經批准正式生產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
受理申請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企業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組織對申請企業是否符合《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進行認證;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第七條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庫。《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必須符合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進行《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必須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從《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員庫中隨機抽取認證檢查員組成認證檢查組進行認證檢查。
第八條《葯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葯品的,持證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申請換發《葯品生產許可證》。
葯品生產企業終止生產葯品或者關閉的,《葯品生產許可證》由原發證部門繳銷。
第九條葯品生產企業生產葯品所使用的原料葯,必須具有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葯品批准文號或者進口葯品注冊證書、醫葯產品注冊證書;但是,未實施批准文號管理的中葯材、中葯飲片除外。
第十條依據《葯品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接受委託生產葯品的,受託方必須是持有與其受託生產的葯品相適應的《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葯品生產企業。
疫苗、血液製品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葯品,不得委託生產。
9. 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哪些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
第十五條
開辦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
(三)具有與所經營葯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具有保證所經營葯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9)開辦葯品批發零售企業嗎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
第十六條
葯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經營葯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對葯品經營企業是否符合《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進行認證;對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具體實施辦法、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葯品經營企業購進葯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葯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
第十八條
葯品經營企業購銷葯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購銷記錄必須註明葯品的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購(銷)貨單位、購(銷)貨數量、購銷價格、購(銷)貨日期及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葯品經營企業銷售葯品必須准確無誤,並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葯品經營企業銷售中葯材,必須標明產地。
第二十條
葯品經營企業必須制定和執行葯品保管制度,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葯品質量。 葯品入庫和出庫必須執行檢查制度。
第二十一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可以出售中葯材,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不得出售中葯材以外的葯品,但持有《葯品經營許可證》的葯品零售企業在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在城鄉集市貿易市場設點出售中葯材以外的葯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