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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批發與零售法律界定

發布時間:2021-06-10 06:50:45

㈠ 新修改《食鹽專營辦法》對食鹽專營制度作了哪些改革和完善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此次修改《辦法》重點對食鹽定點生產制度和食鹽批發環節的專營制度作了完善,同時,取消了一些與市場經濟不相適應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三是取消食鹽產銷隔離、區域限制制度。根據《方案》關於食鹽流通的規定,規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四是改革食鹽定價機制。根據《方案》改革食鹽政府定價機制的要求,刪去國家規定食鹽價格的規定,明確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當食鹽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或者其他應急措施。

㈡ 有零售手續批發食鹽 有罪嗎

食鹽是國家專營的,你批發食鹽要有專門的許可證才行。

㈢ 販賣鹽巴用那條法律法條

販賣私鹽,涉嫌非法經營,具體的法律責任,要看具體的情形。從數量上講,低於20噸的,可以行政處罰:罰款或15日以下拘留。超過20噸的,涉嫌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

第五條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八條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十條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四條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八條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准運證。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並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無食鹽准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二、《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非法經營食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二十噸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十噸以上的。

第三條 非法經營食鹽行為未經處理的,其非法經營的數量累計計算;行為人非法經營行為是否盈利,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第四條 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鹽業管理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其非法經營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非法經營罪: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㈣ 國家為什麼規定食鹽不能跨區域購買

國家規定食鹽不能跨區域購買是為了防止壟斷,防止哄抬物價。

食鹽專營辦法

(1996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發布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2017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6號修訂)

第十二條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名單,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其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並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十四條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4)食鹽批發與零售法律界定擴展閱讀:

總體思路

一是緊緊圍繞《方案》,落實《方案》已經明確和各方面達成共識的改革舉措。二是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改革食鹽產、運、銷領域的計劃管理模式,打破區域限制,取消政府定價,引入市場競爭,釋放市場活力。三是更好地發揮政府作用,在堅持食鹽專營制度的基礎上,完善監管體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

㈤ 有食鹽零售許可證將食用鹽賣到飯店裡算批發嗎

零售

㈥ 個人導賣食用鹽是否犯法

違法,食鹽屬於特許經營,需要許可。

個人未經批准,倒賣食鹽的,屬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運輸途中勾結他人倒賣食鹽的,仍然是一種無證買賣食鹽的行為,從性質上講,更是一種違法行為。

《食鹽專營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條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十條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6)食鹽批發與零售法律界定擴展閱讀

2017年1月1日起,鹽業體制改革正式實施,食鹽定點生產可以跨區域經營。

《鹽業體制改革方案改革》第三條第六項規定:食鹽生產批發區域限制。取消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只能銷售給指定批發企業的規定,允許生產企業進入流通和銷售領域,自主確定生產銷售數量並建立銷售渠道,以自有品牌開展跨區域經營,實現產銷一體,或者委託有食鹽批發資質的企業代理銷售。

取消食鹽批發企業只能在指定范圍銷售的規定,允許向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購鹽並開展跨區域經營,省級食鹽批發企業可開展跨省經營,省級以下食鹽批發企業可在本省(區、市)范圍內開展經營。鼓勵鹽業企業依託現有營銷網路,大力發展電子商務、連鎖經營、物流配送等現代流通方式,開展綜合性商品流通業務。

㈦ 《食鹽專營辦法》對確保食鹽供應安全作了哪些規定

我國食鹽生產能力遠大於消費量,供應較為充足。雖然一些特殊情況下出現過幾次搶鹽事件,但在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下,經各部門密切配合,很快得到平息。鹽業體制改革方案很重視食鹽供應安全問題。《辦法》也主要從兩方面作了規定:

二是保障食鹽供應。根據《方案》要求,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必要措施,保障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食鹽供應。同時,規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

㈧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鹽經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食鹽經營法,有《食鹽專營辦法》

一、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

1、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2、第九條 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3、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二、2013年12月4日,修改後的《食鹽專營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生專營工作。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五條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

第七條 國家對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生產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九條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范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六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的合理庫存量,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十八條 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准運證。

食鹽作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運輸企業應當保障運輸。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並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無食鹽准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己經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核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漁業、畜牧業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㈨ 具有食鹽零售資質批發食鹽承擔什麼責任

現在食鹽是專營 不允許私人批發。 商戶只能零售, 或者代批, 由於是壟斷,留給商戶的利潤很小。 一般商戶只是為了配貨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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