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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發市場分銷活禽如何檢疫

發布時間:2021-08-04 12:49:08

A. 請問活家禽的檢疫證要到哪裡去辦 多少錢怎麼辦

第一條為加強家禽檢疫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家禽疫病,促進家禽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家禽、家禽產品的檢疫活動:
(一)家禽孵化場和經營性批量生產的家禽飼養場的;
(二)家禽屠宰廠(場)的;
(三)市外調入的;
(四)批量經營,未經檢疫的。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家禽,是指人工飼養的雞、鴨、鵝、鴿、鵪鶉、鷓鴣、鴕鳥、孔雀、珍珠雞、雉雞、火雞等。
本條例所稱的家禽產品,是指家禽的種蛋、生皮、原毛和未經加工的胴體、臟器、血液等。
本條例所稱的家禽、家禽產品檢疫,是指對其傳染病、寄生蟲病的檢疫。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的家禽檢疫工作和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家禽檢疫工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家禽、家禽產品檢疫和檢疫監督。
衛生、商業、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協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標准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業標准、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依法實施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檢疫及檢疫監督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家禽、家禽產品進行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家禽、家禽產品進行檢查和驗證;
(三)隔離、封存、處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家禽和染疫的家禽產品;
(四)審查、批准國內異地引進種禽、種蛋的檢疫申請;
(五)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監督員。動物檢疫員和動物防疫監督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分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檢疫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監督員證》,方可上崗。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動物防疫監督員對家禽、家禽產品的檢疫實施監督。
第七條家禽、家禽產品實行檢疫合格證制度。家禽、家禽產品的出售、運輸和家禽的屠宰,必須持有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有效證件。
第八條經檢疫合格的家禽,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或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其有效期不得超過7天。
經檢疫合格的家禽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其包裝上加蓋或加封檢疫驗訖標志,並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或出縣境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其有效期不得超過30天。
經檢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的監督下,進行消毒和其它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
第九條家禽孵化場、飼養場,應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其所屬的家禽和種蛋進行的監督檢查以及對疫病的抽檢和監測,不得阻礙和拒絕。
第十條家禽、家禽產品在運離生產場所前,貨主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說明檢疫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後24小時內實施檢疫。
從本市行政區域外運入的家禽、家禽產品抵達目的地後,貨主應在24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後24小時內驗證、抽檢,經檢查合格後,方可出售。
從本市行政區域外運入的種禽、種蛋抵達目的地後,貨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種禽、種蛋隔離,並在24小時內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後24小時內驗證、抽檢。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混群飼養或孵化。
第十一條政府鼓勵家禽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家禽屠宰廠(場)在屠宰家禽過程中,必須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規定進行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對經營性的家禽屠宰點(檔)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家禽、家禽產品的運載工具必須在裝前、卸後清洗和消毒,承運者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和檢疫證明承運。
第十三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家禽、家禽產品進行檢疫,按照國務院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復收費。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人員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處罰:
(一)出售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家禽、家禽產品的,責令停止出售,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出售的家禽、家禽產品,依法補檢。
(二)出售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產品的,責令停止出售,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家禽、家禽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家禽、家禽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三)運輸未經檢疫的家禽、家禽產品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托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四)屠宰未經檢疫的家禽的,責令停止屠宰,依法補檢,經檢疫合格方可進行屠宰;對補檢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五)阻礙和拒絕對家禽疫病的抽檢和監測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貨主不按規定報檢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動物檢疫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其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
動物檢疫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動物檢疫員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B. 深圳活雞管理

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家禽經營管理,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和傳播,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城鎮內的家禽經營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家禽經營,包括人工飼養、可供食用的雞、鴨、鵝、肉鴿、鵪鶉等活禽的批發、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鮮家禽產品的經營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活禽經營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對活禽實行集中、公開、現貨交易的場所,包括活禽批發市場和活禽零售市場。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禽經營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財政支持等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家禽經營市場進行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活禽集中屠宰環節的監督管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家禽經營的動物防疫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家禽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人感染禽流感疫情的預防、監測和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家禽經營主體的登記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家禽等違法經營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佔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家禽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林業、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家禽經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珠江三角洲各地級以上市城區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級市城區設活禽經營限制區,區內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區的具體范圍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並提前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五條活禽經營限制區內實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鏈配送、生鮮上市。
活禽經營限制區內不得新設立活禽批發市場,現有的活禽批發市場應當按照本省活禽經營市場建設標准進行建設改造。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可以在活禽經營限制區內規劃設置1-3個活禽零售市場,規劃設置的活禽零售市場應當符合本省活禽經營市場建設標准。
第六條鼓勵活禽經營限制區外的活禽經營市場按照本省活禽經營市場建設標准進行建設改造。

第二章活禽經營管理

第七條活禽經營市場的設置應當依據當地政府的經營市場規劃,符合動物防疫等相關要求。
活禽經營市場的場地建設與設施配備應當符合有關標准,科學合理分區。活禽經營區域應當與其他農產品經營區域分開,活禽銷售區、宰殺區、消費者之間應當實施物理隔離。
第八條禁止在活禽經營市場外從事活禽經營活動。
進入活禽經營市場交易的活禽,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九條活禽經營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經營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符合有關標准;
(二)建立完善的經營管理制度,指導和督促經營者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銷貨台賬等制度;
(三)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情況、進貨渠道、信用狀況等,並指派專人每天對活禽經營情況進行巡查;
(四)設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欄,及時向消費者公示活禽的檢疫與產地等相關信息,進行消費警示和提示,接受社會監督;
(五)查驗進場交易活禽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防止不合格的活禽進入市場;
(六)制止將未經宰殺的活禽帶出零售市場或者將當天未售完的活禽滯留在零售市場等情形;
(七)對活禽經營從業人員開展健康防護宣傳,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八)指導和督促活禽經營者進行清潔消毒,實施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和休市制度;
(九)制定本市場的活禽疫病防控應急預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等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控制措施;
(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員疫情監測、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等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活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經動物檢疫合格的活禽,並在經營地點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二)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貨台賬等制度。從事活禽批發經營的,還應當記錄銷售的禽類及禽類產品名稱、流向、時間、數量等內容;
(三)每天收市後對活禽存放、宰殺、銷售攤位等場所和籠具、宰殺器具等進行清潔消毒,並配合市場開辦者實施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
(四)根據規定休市;
(五)不得經營病死禽只;
(六)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員疫情監測、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等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活禽經營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健康防護知識教育,具備基本健康防護知識。
在進行活禽交易、運輸和宰殺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配備個人防護用品,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不得在經營檔口內食宿。
活禽銷售人員和宰殺人員應當有明顯的區分標志,不得相互交叉。
第十二條活禽批發市場內的經營者只能將活禽分銷給活禽零售市場的經營者或者運至活禽屠宰廠(場)集中宰殺,其他采購者采購的活禽應當經過宰殺後方能帶出市場。
活禽零售市場出售的活禽應當在市場內經過宰殺後方能帶出市場。
活禽零售市場收市時,經營者對尚未售出的活禽應當予以宰殺處理,嚴格執行當日零存欄制度。
第十三條活禽經營市場應當實行一日一清潔消毒、一周一大掃除、一月一休市制度以及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制度。
第十四條為了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疫病疫情的預測和預警,以及對季節性發病規律的評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全部或者部分活禽經營市場實行臨時性休市。臨時性休市的具體區域和時間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向社會發布公告。
在休市期間,活禽經營市場應當清空存欄,對經營場所、籠具、宰殺器具等進行清潔消毒。
第十五條臨時性休市期間,不得在活禽經營市場內外進行活禽交易,活禽經屠宰廠(場)集中屠宰後方可銷售。

第三章生鮮家禽產品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活禽屠宰廠(場)的設置,應當依據當地政府的規劃,符合用地、環保和動物防疫等要求,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並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活禽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質量安全管理和可追溯體系,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開展屠宰檢疫相關工作,實施禽肉品質檢驗、消毒、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產品召回、溯源管理等制度。
活禽屠宰廠(場)出廠的生鮮家禽產品,應當附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產品標識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第十八條活禽批發市場的代宰點應當按照有關建設標准設置,並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開展屠宰檢疫相關工作。代宰的生鮮家禽產品應當附有批發市場名稱、銷售檔口、聯系電話等追溯標識。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活禽屠宰廠(場)與信譽好的家禽養殖企業和養殖戶建立穩定供應關系,從源頭上保證生鮮家禽產品質量安全。
鼓勵實行家禽養殖、屠宰、銷售一體化經營。
第二十條生鮮家禽產品的儲存、運輸和銷售等應當符合本省生鮮家禽產品加工經營衛生規范。
配送生鮮家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冷鏈專用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裝卸工具以及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消毒。
第二十一條生鮮家禽產品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有符合相關規定的場所和冷藏設備,確保生鮮家禽產品處於產品所必需的低溫環境;
(二)采購符合要求的活禽屠宰廠(場)或者代宰點出廠的合格生鮮家禽產品,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貨台賬等制度;
(三)所銷售的生鮮家禽產品應當附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或者第十八條規定的標識;
(四)不得銷售自宰、超過保質期、腐敗變質等不符合有關標准和要求的生鮮家禽產品;
(五)保持經營場所衛生整潔;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鮮家禽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四章安全風險防範

第二十三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集中屠宰的家禽實施檢疫,指導和督促活禽經營市場、活禽屠宰廠(場)落實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家禽經營市場開展食品安全監管巡查,指導和督促市場經營者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銷貨台賬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轄區內活禽經營市場、活禽屠宰廠(場)開展從業人員疫情監測、環境監測等工作。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轄區內活禽開展疫病監測。
衛生、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機制。一旦發現疫情或者疫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機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或者疫病擴散。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公安、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農業、林業、商務、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葯品監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家禽經營活動開展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防範疫病風險。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市場開辦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活禽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活禽經營限制區內的市場違法從事活禽經營的;
(二)在休市期間從事活禽經營的。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活禽經營市場外從事活禽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照無照經營查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活禽經營者未落實清潔消毒措施的;
(二)活禽經營市場開辦者和活禽屠宰廠(場)未實施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制度的。
第二十九條活禽經營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活禽經營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八、九、十項規定,不履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疫情報告義務或者不配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後不符合要求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五項規定的,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處理。
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不配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活禽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的罰款。
活禽屠宰廠(場)和活禽批發市場的代宰點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生鮮家禽產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家禽經營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C. 拉活禽進上海需要什麼手續嗎

這個是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您可以具體研究一下: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

2013年6月19日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活禽交易市場秩序,預防和控制禽流感等疫病的發生和傳播,保護公眾健康和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活禽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部門職責)

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活禽交易市場的行業管理;區(縣)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活禽交易市場的行業管理。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活禽交易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負責動物衛生監督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活禽交易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執法、食品葯品監管、衛生計生、質量技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市活禽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設置要求)

定點活禽批發市場的設置,應當符合本市活禽市場設置標准。

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的設置,除應當符合本市活禽市場設置標准外,還應當與零售市場其他經營區域隔斷,有獨立的出入口。

活禽市場設置標准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技監部門制定、頒布。

第五條(規劃定點交易)

本市活禽批發市場、活禽零售交易點實行規劃定點交易。活禽批發市場和活禽零售交易點數量和分布的方案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活禽批發市場定點的具體工作;區(縣)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活禽零售交易定點的具體工作。

中心城區不得設立活禽批發市場。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禁止在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和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以外從事活禽批發、零售交易活動。

第六條(活禽交易品種)

本市除雞、肉鴿、鵪鶉被允許在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和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交易以外,未經市政府批准,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和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不得從事鴨、鵝等其他活禽交易。

第七條(暫停交易)

為了保護公眾健康和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市政府根據對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的預測和預警,以及對季節性發病規律的評估,決定實行活禽暫停交易措施。暫停交易的具體措施和時間,由市商務主管部門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向社會發布公告。

暫停交易期間,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和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禁止活禽交易。

第八條(外省市入滬活禽的管理)

從外省市運載活禽進入本市,應當憑有效檢疫證明經指定道口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查證、驗物和消毒。在取得道口簽章後,方可進入本市定點活禽批發市場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場進行宰殺,不得直接進行活禽零售交易。

暫停交易期間,外省市活禽除運至本市活禽屠宰場進行集中宰殺外,不得直接在本市進行交易。

第九條(追溯管理)

市和區(縣)商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統的建設工作。

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以及活禽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統。定點活禽批發市場應當對交易出場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單據。

市和區(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統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憑證入場交易)

進入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和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交易的活禽,應當具有有效檢疫證明。

從定點活禽批發市場進入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交易的活禽,還應當具有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出具的流通追溯單據。

第十一條(活禽市場經營管理者的義務)

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和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定期休市制度。定點活禽批發市場每周休市1天;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每兩周休市1天。休市時間應當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並提前公示。休市期間,按照有關衛生規定,對交易和代宰區域建築物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二)查驗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檢疫證明、流通追溯單據。

(三)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進貨渠道、誠信狀況等信息;指定專人每天對活禽交易情況進行巡查。

(四)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建立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對活禽的運載工具進行消毒。每天收市後對活禽交易場所以及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對廢棄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類集中收集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設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欄,及時向消費者公示相關信息,進行消費警示和提示,接受社會監督。

(六)制定禽流感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異常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臨床症狀的,應當立即依法向動物防疫監管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二條(活禽經營者的義務)

活禽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經營地點公示有效檢疫證明、流通追溯單據。

(二)建立購銷台賬,做好每日交易記錄。記錄至少保存兩年。

(三)根據銷量購進活禽,避免在市場內大量積壓、滯留活禽。

(四)每天收市後對活禽存放、代宰、銷售攤位等場所和籠具、代宰器具等用具進行清洗,並配合市場經營管理者實施消毒和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

(五)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批發給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的經營者。

(六)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的經營者應當采購定點活禽批發市場或者本地具有有效檢疫證明的活禽。

第十三條(從業人員健康防護)

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和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組織開展活禽交易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本健康防護知識,在進行活禽交易和代宰的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採取個人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代宰出場)

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出售的活禽應當經過代宰後,方能被帶出零售交易點。

第十五條(疫情監測和控制)

市和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和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開展相關動物疫病的監測和控制工作。

市和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活禽交易從業人員,開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的疫情監測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條(行政責任)

商務、工商、城管執法、食品葯品監管等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規劃定點、監管等職責,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等職責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傳染病監測等職責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七條(不符合設置要求的罰則)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定點活禽批發市場或者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不符合設置要求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關閉。

第十八條(非定點經營的罰則)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非定點活禽批發市場或者活禽零售交易點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市場經營管理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市場內無照經營活禽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和活禽等,並處以罰款;對市場外佔用道路、流動設攤的無照經營活禽的行為,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和活禽等,並處以罰款。

沒收的活禽由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具體辦法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超出經營品種的罰則)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定點活禽批發市場或者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從事雞、肉鴿、鵪鶉以外的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市場經營管理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暫停交易制度的罰則)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暫停交易期間,定點活禽批發市場或者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仍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市場經營管理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未使用流通追溯系統的罰則)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或者活禽經營者未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定點活禽批發市場、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未使用的,對市場經營管理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活禽經營者未使用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未查驗證明和單據的罰則)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定點活禽批發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未查驗檢疫證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未查驗檢疫證明、流通追溯單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零售經營者違反規定購入活禽的罰則)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定點活禽零售交易點的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購入未經檢疫的本地活禽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D. 全國將逐步取消活禽市場交易,如何看待這一做法

從我國新冠病毒的起始點已知,基本上都來自於批發市場,武漢新冠病毒起始點是華南海鮮市場,而北京的是新發地批發市場。因此國務院聯防聯控機制決定全國將逐步取消活禽市場交易。7月3日,國務院聯防聯控機制召開新聞發布會,會上強調,將嚴厲打擊野生動物非法交易,禁止食用野生動物,限制活禽交易和宰殺,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推廣活禽集中宰殺,逐步取消活禽市場交易。

我覺得國家的做法很公正,打開活禽市場交易就有疫情感染的風險,而且風險大,關閉活禽市場就能降低風險,所以關閉活禽市場是肯定的。

E. 活禽定點屠宰怎樣審批

根據《動物防疫法》、《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活禽出欄前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產地檢疫,對活禽的免疫情況、檢測情況以及臨床狀況進行核對和檢查,經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所有家禽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市銷售。市場主辦者應當在活禽進入市場前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做好登記記錄,並在進入市場前對運輸活禽的車輛進行消毒。發現無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證物不符的活禽,應當由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理。
其次實施活禽定點屠宰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好處
1、減少人禽接觸的機會,降低高致病性禽流感傳播風險。
2、規范屠宰場所,動物防疫、衛生、環保等條件,從源頭防控市場經營環節傳播高致病性禽流感。
3、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屠宰的活禽實施嚴格的宰前、宰後檢疫,對病死禽、排泄物、分泌物、羽毛等實施嚴格的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可有效降低禽流感等疫病的傳播風險,防止病死禽流入市場,切實保障上市禽產品的質量和衛生安全。
4、一旦發生疫情可及時掌握防疫動態,處置疫情隱患,做到各司其職,協同聯動。

F. 活禽批發市場不給合同,不辦營業執照能收租金嗎

收不收租金是你跟市場的事情,一些市場是免執照就可以經營的,這個最好問一下當地工商所,如果要執照,沒租賃合同你基本辦不到執照。

G. 我想問一下養殖農戶辦理動物活禽檢驗檢疫需要找哪個部門,具體需要什麼手續,要交多少錢的手續費.謝謝

動物檢疫站。主要是交費,具體收多少,可以商量

H. 國家下一步想怎麼治理活禽市場

現在還不能確定後期如何治理活禽市場,只能是禁止野生動物交易,加大打擊力度,加強活禽的檢驗檢疫,除此之外還能有什麼好辦法

I. 全國將逐步取消活禽市場交易是怎麼回事

今日(7月3日)下午,國務院聯防聯控機制在京召開新聞發布會。會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市場稽查專員陳諝介紹,農貿市場包括批發市場,是城市食品供應的重要渠道,據了解70%以上的畜禽肉、水產品、蔬菜水果,均通過農貿市場批發市場流入我們市場流通的。

下一步市場監管總局將督促各地時刻綳緊疫情防控這根弦,認真落實屬地管理的責任,切實加強農貿市場等重點場所的食品安全監管,以北京新發地市場為警戒,著力排查農貿市場安全風險隱患,部署加強批發市場等重點場所的食品安全風險的管理。

嚴厲打擊野生動物非法交易,禁止食用野生動物,限制活禽交易和宰殺,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推廣活禽集中宰殺,逐步取消活禽市場交易

(9)批發市場分銷活禽如何檢疫擴展閱讀:

保障農貿市場食品安全措施:

一是根據疫情防控新形勢、新要求,指導食品經營者嚴格落實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責任,保證銷售產品來源可查、去向可追,最大限度控制食品安全風險和疫情傳播風險。

二是加強監督檢查和產品抽檢,對無法提供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畜禽肉類,無法提供產地證明、購貨憑證的水產品一律禁售禁用,加大對位於地下、半地下場所的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的抽檢力度,及時發現及時處置不合格產品。

三是嚴厲打擊野生動物非法交易,禁止食用野生動物,限制活禽交易和宰殺、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推廣活禽集中宰殺,逐步取消活禽市場交易。

四是加強菜籃子產品的價格監測,保證糧油肉蛋等生活必需品價格水平的穩定,加強對社區菜店、農副產品市場、大型連鎖超市等督導檢查,嚴肅查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等價格違法行為,嚴厲打擊假冒偽劣、摻雜使假等食品安全犯罪行為,保證市場食品供應充足,價格穩定,質量安全。

J.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活禽交易管理,預防、控制傳染病,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鎮內的活禽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活禽交易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活禽,是指雞、鴨、鵝、鴿、鵪鶉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禽類。
本辦法所稱活禽交易市場,是指活禽批發市場和活禽經營門店(直銷點)、農貿市場的活禽交易區等零售市場。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協調,統籌規劃活禽交易市場和定點屠宰廠(場)等建設,支持、引導禽類產品冷鮮供應服務體系的建立和完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活禽及禽類產品安全消費知識的宣傳,引導公眾轉變活禽消費習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定點屠宰管理以及與活禽交易相關的動物防疫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活禽及禽類產品交易行為和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省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相關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感染禽流感等相關疫病的疫情監測和控制,指導活禽交易市場舉辦單位和經營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林業、商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活禽交易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城區內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區域的具體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限制活禽交易區域內不得設置活禽交易市場,不得從事活禽交易活動。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的需要,採取前款規定的限制措施。
第六條 限制活禽交易區域的禽類產品供應,實行活禽定點屠宰上市。
活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條件、審批程序以及屠宰管理參照《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限制活禽交易區域外設置的活禽交易市場,其場所內活禽交易、宰殺區域的布局,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配備、安裝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場外從事活禽交易活動。
第八條 屠宰、出售、運輸活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經檢疫合格的活禽需要分銷的,應當開具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從省外調入活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的規定申報備案和報驗。
進入活禽交易市場交易或者定點屠宰廠(場)宰殺的活禽,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九條 活禽交易市場舉辦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日組織對活禽交易、宰殺區域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對廢棄物和死禽進行集中收集和無害化處理;
(二)活禽交易市場連續經營不得超過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於3日,休市期間對活禽交易、宰殺區域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三)指導、督促活禽經營者建立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購銷台賬等管理制度;
(四)開展活禽交易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五)制定活禽疫病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採取相應控制措施。
第十條 活禽經營者應當查驗並在經營場所內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活禽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活禽交易衛生、消毒、無害化處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對未出售完的活禽,應當於休市前,在市場內宰殺後作冷鮮或者冰凍處理,休市期間不得在市場內滯留活禽。
活禽經營者零售的活禽須經宰殺後,方可交付購買者。
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應當掌握基本健康防護知識;在活禽交易和宰殺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採取個人防護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對活禽疫病、活禽交易從業人員及相關人員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監測和控制工作,及時相互通報監測信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監測、預警以及季節性發病規律等情況,決定暫停活禽交易。暫停交易的區域范圍、具體措施和時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設置活禽定點屠宰廠(場)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屠宰、經營、運輸活禽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信息追溯憑證,或者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未及時進行清洗、消毒的;
(三)從省外調入的活禽,未按規定申報備案和報驗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活禽交易市場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活禽交易市場舉辦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活禽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限制活禽交易區域內設置活禽交易市場或者從事活禽交易活動的;
(二)在暫停活禽交易期間仍從事活禽交易的。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在活禽交易市場外從事活禽交易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活禽交易市場舉辦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禽流感等疫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於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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